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48號
PCDV,111,訴,1148,202212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陳阿秀
陳心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馬偉桓律師
追 加 原告 陳稚嫻
陳佳琪

陳紫庭
被 告 陳立凱
陳啟裕 同上
林韋辰
林淑慎
陳昭宇
陳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阿秀陳心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 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 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是因買賣、贈與或其他而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於請求 履行時,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但 仍有該條第2項不動產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經查, 原告主張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吳珠,向訴外人即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鄭魏購買,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辦理 系爭建物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語



。是本件原告應係基於債權契約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惟 因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 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被繼 承人陳吳珠於民國61年10月2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鄭魏 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陳鄭魏雖已將系爭建物交付陳吳 珠,卻未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基於繼承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後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原告上開請求乃係因繼 承前開買賣契約而取得公同共有債權而為之請求,核屬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陳吳 珠之繼承人尚有追加原告陳稚嫻陳佳琪陳紫庭(下稱陳 稚嫻等3人),應由其等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 起訴之陳稚嫻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 又本院發函通知陳稚嫻等3人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詳本 院卷第279頁),惟陳稚嫻等3人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 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陳稚嫻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陳稚嫻等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1至



325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陳稚嫻等3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三、追加原告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 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追加原告未到場,但到場之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為追加原告一併聲請一造辯 論,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阿秀陳心瑜部分:原告被繼承人陳吳珠於61年10月2 4日與陳鄭魏就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吳珠,陳鄭魏雖將系爭建物交付予陳 吳珠,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陳吳珠與陳鄭魏均死亡 ,原告接獲新北地政局通知,系爭建物已列冊管理,為免系 爭建物遭拍賣,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㈡、陳稚嫻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辯稱:
㈠、林淑慎陳昭宇陳昭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及於111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本院 卷第125頁、第254頁):原告應確認是否為系爭建物全體繼 承人,是否已繳納結清系爭建物過去50年房屋稅款,買賣相 關稅款及被告之遺產稅是否不會被追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立凱陳啟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表示(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自被繼 承人陳鄭魏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逕自取得其餘被告讓與同 意書難謂合法,且有侵害被告優先承買權之虞。其次,縱如 原告所稱於61年間由陳吳珠與陳鄭魏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 約,惟因當初未即時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依據買賣契約 債權性質,原告僅能訴請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訴請 被告之系爭建物登記。再者,陳吳珠與陳鄭魏係於61年間簽 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核算迄今約50年,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無論請求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依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韋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鄭魏已於61年10月24日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系爭建物出賣予陳吳珠,然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迄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其次,陳吳珠已於91年2月6日死亡,原告 為陳吳珠之全體繼承人;陳鄭魏已於77年1月18日死亡,被 告為陳鄭魏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47至 81頁、第87至95頁、第263至271頁、第287頁)。㈡、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等語。被告陳立凱款及陳啟裕則為時效抗辯。而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 一確定,且須一同應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被告陳立 凱、陳啟裕所為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形 式上有利於全體被告,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 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6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建 物之買賣契約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 )。觀諸該買賣契約,並未就買方請求移轉所有權為任何履 行期之約定,是買方即陳吳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於61年10 月24日,即得向賣方行使請求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權利,而原告並未陳明有何法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61年10月24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可證(本院卷 第11頁),原告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1 5年之時效期間甚久。因此,被告陳立凱陳啟裕抗辯原告 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 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另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登記於陳鄭魏 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建物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因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 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阿秀陳心瑜起訴時,僅以其2人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 其他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陳稚嫻等3人為原告,本院審酌 上述追加原告本無起訴之意願,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本案 實體部分為任何陳述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 告陳阿秀陳心瑜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