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近庸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被 告 劉俐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益仁
被 告 劉祐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俐文
劉益仁
被 告 劉柏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俐文
劉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4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9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9年間獨自出資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 ㈡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純初當時在印尼罹患帕金森氏症及 失業,原告於67年間將其接回臺灣治療,故於69年間購入系 爭房屋後,即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劉純初及原告之姨媽居住 ,嗣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劉近思與其妻即被告吳遂生(已於111 年10月6日和解成立)陸續自印尼來臺,而其子女即被告劉益 仁、劉娟娟(已於111年10月6日和解成立)復接連出生,劉純 初因顧及渠等同為至親,且一時間又別無安身處所,遂擅自 允許渠等一同與之在系爭房屋共居,原告雖感無奈,仍尊重 劉純初上開之行為,惟原告始終無明示同意被告吳遂生、劉 益仁、劉娟娟進駐系爭房屋。
㈢又劉純初、原告的姨媽、劉近思等人,均已先後離世多年, 原告於110年3月及10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吳遂生、劉
益仁、劉娟娟表示終止一切法律關係,請被告吳遂生、劉益 仁、劉娟娟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 ,然被告劉益仁迄今仍置若罔聞,拒不搬遷,自已構成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另被告劉益仁雖係原告兄長劉近思之子,但 與原告疏於聯絡,其結婚生子未曾告知身為叔叔之原告,原 告與劉益仁之妻(即被告劉俐文)、兒(即被告劉佑彤、劉柏 言)迄猶素昧平生,形同路人,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劉俐 文、劉佑彤、劉柏言居住系爭房屋,其等亦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當初係由劉純初、原告、被告吳遂生一起出頭期款 ,被告吳遂生亦有負擔房貸,然因年代久遠,並無相關證據 保留。
㈡劉純初、劉近思係67年間來到臺灣,一開始是租屋,69年間 買入系爭房屋就是要給劉純初和劉近思一家人(即被告)居住 。因劉近思在外有欠債之情形,所以劉純初不敢把系爭房屋 名字登記在劉近思名下,且若非被告吳遂生有出錢,及劉純 初有給被告一家住,被告也不會在系爭房屋居住四十多年。 目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劉益仁、劉俐文、劉祐彤、劉柏言4 人居住,被告吳遂生及劉涓涓已搬離系爭房屋。 ㈢又劉純初在世時,系爭房屋之房契都在劉純初手上,劉純初 過世後才遭原告拿走。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是他的,但被告 吳遂生認為被告吳遂生就系爭房屋也有一部分的權利,且69 年到109年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被告所繳納。 ㈣原告很少探望劉純初,於劉近思過世時,也不願陪到靈骨塔 ,是原告不願與被告有好的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暨回 執、戶籍謄本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訪談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房屋所有權之 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之房屋所有 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 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69年2月7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之權狀、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1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11年8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推定登 記權利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則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劉純初、原告、被告吳遂生一起出頭期 購入,被告吳遂生亦有出資繳納房貸,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吳遂生就系爭房屋也有權利等語,所主張乃變態事實 ,自應由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屋自69年2月7日迄今權利登記人均為 原告,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曾為劉 純初、劉近思、被告吳遂生所有,亦未提出劉純初、被告吳 遂生一起購入系爭房屋,及劉純初、被告吳遂生有一起出資 頭期款、被告吳遂生有繳納系爭房屋房貸,當初約定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等相關證據,復未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乙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非 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69年到109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由被 告繳納,被告應有一部份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1頁),惟 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 出上開繳款書之繳款義務人為原告,縱使被告有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費用之情事,依上開見解,顯無從依此逕認被告係
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系爭房屋有關管理、使 用、收益等相關之所有權能,且被告復未就被告吳遂生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乙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 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房屋為原告一人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 ,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 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被告吳遂生亦有就系 爭房屋出資及繳納房貸,且被告一家住在系爭房屋已40多年 ,而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 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其曾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劉益仁欲終止兩造間一切法律關係,並要求 被告劉益仁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且無證據證明劉純初、劉近思、被告吳遂生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可同意被告劉益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原告寄發律師函即110年3月後,原 告曾應允被告劉益仁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或其他被告劉 益仁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且被告劉益仁尚不因被告吳 遂生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劉近思一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長達40多年,或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而 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告劉益仁辯稱其係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劉益仁與原告疏於聯絡,故原告不知悉 被告劉益仁已結婚生子,因而未曾同意被告劉俐文、劉祐彤 、劉柏言居住系爭房屋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不願與被告 有好的關係等語,惟並不否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劉俐文、劉 祐彤、劉柏言居住系爭房屋部分,且被告劉益仁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亦認定如前,故被告劉俐文、劉祐彤、劉柏言亦無 可能因被告劉益仁同意或因被告劉益仁家屬身分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權源。是被告劉俐文、劉祐彤、劉柏言辯稱其係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取。
⒋從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