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張慧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萍
張誠文
被 告 方偉
黃鈺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清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1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20萬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清償(見本院卷二第5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向伊承租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0日起 拒繳租金亦未返還該屋,伊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10 年2月5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房屋時,始發現被告不但 未將房屋恢復原狀,現場更留下大量廢棄物及垃圾,且屋內 許多伊原有家具遭破壞或遺失,伊另行雇工回復原狀花費8
萬5,000元(含拆除工資2萬元、搬運廢棄物5,000元、油漆 土木工程6萬元),且購買家具花費11萬5,302元(含主臥室 燈具3,906元、客廳燈具3,396元、浴室鏡3,000元、鞋櫃9,0 00元、衣櫃6萬8,000元、鐵門2萬元、廚房實木門8,000元) ,合計20萬0,302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0,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乙○○清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對於燈具、浴室鏡、鞋櫃、衣櫃、鐵門、廚 房實木門共計11萬5,302元均有爭執。伊雖有不慎毁損衣櫃 滑門,惟該衣櫃並非新品,伊僅需賠償折舊後之殘值1/10即 6,800元。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伊固有在牆面上貼泡綿防止 幼兒碰撞,惟該泡綿僅需2名工人工作1日即可清除完畢,故 拆除工資應為4,000元;廢棄物搬運5,000元部分不爭執;油 漆土木工程部分,原告交屋予伊時,屋內油漆已非全新,且 有顏色不均勻與補漆之情形,伊使用約2年,有貼泡綿之牆 面合計未逾10坪,主臥室亦僅貼有一般裝飾壁貼,拆除壁貼 不會造成油漆脫落,此部分費用應為3,5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3月1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 乙○○擔任保證人,嗣因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伊起訴並取得執 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下稱另案),嗣於1 10年2月5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家具(即燈具、浴室鏡、鞋櫃、衣櫃、 鐵門、木門)遭竊及裝潢毀損,係由被告所為,請求被告賠 償其雇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花費之8萬5,000元(含拆除工資 2萬元、搬運廢棄物5,000元、油漆土木工程6萬元)及購買 新家具花費之11萬5,302元(含主臥室燈具3,906元、客廳燈
具3,396元、浴室鏡3,000元、鞋櫃9,000元、衣櫃6萬8,000 元、鐵門2萬元、廚房實木門8,000元),合計20萬0,302元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屋 內家具及毀損屋內裝潢之故意侵權行為。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網路購物訂單、轉帳紀錄、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11頁、第57至59頁、第121 至127頁)。然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定時、定點之屋 內狀況,既不能證明究係何時拍攝,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 家具、裝潢於被告租屋前後之差異程度,遑論有無家具短少 遭竊或裝潢遭破壞之情形。又網路購物訂單、轉帳紀錄、估 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購買家具及雇工裝潢之事實,惟購買 家具及雇工裝潢之原因不一而足,擺設或裝潢地點亦不以系 爭房屋為限,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屋內家具及毀損屋 內裝潢之故意侵權行為。更何況原告告訴被告竊盜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 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就其主張 之故意侵權行為,未盡舉證責任。
⒊然被告自承其曾不慎損傷衣櫃滑門,考量折舊後願意賠償殘 值1/10即6,800元;伊在牆面黏貼泡綿,僅需2名工人工作1 日即可清除完畢,拆除工資應為4,000元;廢棄物搬運5,000 元不爭執;原告交屋時屋內油漆已非全新,且有顏色不均勻 與補漆之情形,伊使用約2年,油漆費用應以3,500元為合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是依被告之自認為據,原告 僅得請求1萬9,300元【計算式:6,800+4,000+5,000+3,500= 19,300】。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45條 規定甚明。而觀之兩造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甲 ○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乙○○則為保證人(見本院109年 度板簡字第356號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 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萬9,300元,如就被告甲○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清償,自屬有據。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 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萬9,3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甲○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清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