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00號
原 告 廖錦泰
廖玉琪
廖秀玲
被 告 王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2年3月8日以新北市○○區地○○○○00○○ ○○○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15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657,1 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項目 建號、地號及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原告廖錦泰18/128 原告廖玉琪1/128 原告廖秀玲1/128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 原告廖錦泰18/32 原告廖玉琪1/32 原告廖秀玲1/32
附表二:系爭房地價額計算結果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117,708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79.13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657,117元(計算式:117,708元/平方公尺×79.1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4,657,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