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172號
PCDV,111,補,2172,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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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賴明玉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周寶蓮

訴訟代理人 謝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9,0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第77條之2第 1現項前段、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 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 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 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 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 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 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 築拆除(實際面積與範圍待丈量後補正),並將該占用部分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270萬元,並就該金額分割為共有人各1/4。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3,760元(計 算式: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屋頂平台面積89.12㎡×公告土地現 值142,000元/㎡÷樓層數4層=3,163,760元);聲明第二項, 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67萬5,000元(計算式:2,700,000 元4=675,000元),訴訟標的核定為67萬5,0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萬8,760元(計算式:3,163,76 0+675,000=3,83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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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