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林正勇
被 告 林渭璜
林秉男
林秉昭
林世忠
林敏弘
林英貴
林英華
林英明
林秋月
張林阿葵
林碧華
林碧玉
溫子彥
溫智超
溫雅雯
林鑑德
林正添
林茂昌
林友寬
林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單獨則稱系爭2338、2339地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2筆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前開233
8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18,000元、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為1512分之28;
前開2339地號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218,000元、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99號卷第81至
10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444元【玖拾貳萬零肆
佰肆拾肆元,計算式:(28㎡×218,000元×28/1512)+(100㎡×218,00
0元×1/27)=920,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130元(壹萬零壹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