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葉泰男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胡菽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 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 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的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上 開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472元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簡德欽於111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4,500,000元向訴外人簡德欽購買 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告現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自98年起即無權占用上開房屋,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證。經核上開買賣契約書 所載係起訴前一年內之交易價格,應可作為市價參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5,550元。至其聲明後段,則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樹林區 佳園 0000-0000 1,701.36 10000分之24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層次面積:60.42 總面積:60.42 陽臺:8.55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