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976號
PCDV,111,補,197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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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麗安
蔡信華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鼎家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辜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麗安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原告蔡信華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原告黃鈺婷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麗安、蔡信華黃鈺婷(下逕稱其名)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 依首揭意旨,原告3人本應分屬數個訴訟,惟其3人所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一,是得依照前開規定共同起訴, 然係本於同一侵權事實所造成之數各個別損害,仍應其個別 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審酌,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則 黃麗安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蔡信華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黃鈺婷於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3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分別繳納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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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