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周文琪
兼訴訟代理
人 周文華
被 告 王志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內政部實價登
錄查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16,000元(即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房地相近單價136,000元/平方公尺
×81〈69+12〉平方公尺=11,016,000元),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6%,是系爭房屋交易價格即為3
,965,760元(11,016,000元×36%=3,965,760);訴之聲明第2項
按月給付租金、第3項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4項按
月給付違約金、第5項積欠之水費、電費、拆表費及復表費,均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即欠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