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 定代理 人 K.H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及一 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聲請書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卷 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 rner MAF Corp.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以長期營業為 目的而設立之事務所所在如聲請狀所載,而民事訴訟法復未 規定得向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以外之處所對團體為送 達,應認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 orp.及一心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合先敘明。二、按訴訟,因全部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已終結之訴訟無續行之 問題,當事人自無從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亦無得由第三人聲 請承當之訴訟可言。
三、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為被告提 起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經其提
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 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菲力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8,720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嗣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判 決可稽,是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洵堪認定。準此,當事人 、第三人或主張受讓該事件債權之人均已無從聲請續行訴訟 ,聲請人聲請意旨仍以系爭事件之送達不合法等為由,就已 終結之上開事件再事爭執未終結而聲請續行訴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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