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開農實業社即林志賢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27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7,35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強制執行 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超過1,169,403 元部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嗣聲請人將如上擔保金額確實供擔保後,即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1年5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協字第41380號函,通 知澎湖地院就上開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上開函文暨附件聲請人聲請狀、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本院前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因系爭執行事 件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380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後,因聲請人財產在澎湖地院管轄區域內,而囑
託澎湖地院執行者,是系爭執行事件在上開範圍內,亦已發 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本院亦無再為准許之必要,即應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 回。
㈡至於上開債權金額以外之部分,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債權金額為2,653,5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 請人僅爭執本件票款債權超過1,169,403元部分,並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 4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據此,本院自僅得就聲請人有所爭 執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依法准予停止執行,已如前述,至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未逾1,169,403元及利息部分,即因聲 請人未對該部分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聲請停止執行,並業據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就此部分 再聲請停止執行,亦非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或係就已停止執行部分為 重複聲請,無再為准許之必要,或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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