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09號
PCDV,111,聲,309,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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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劉豐次
許淑鑾


相 對 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63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 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89號本票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31 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3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 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00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00萬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其 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86萬6,667元【4,000,000元×5%×(4+4/ 12 )=8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應以其概數87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87萬元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9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又系爭執行事件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務人為執行債務人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尚非有理,故就除聲 請人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聲請部分,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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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