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6號
PCDV,111,聲,17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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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相 對 人 葉護漢
葉護烘
葉家葳
代 理 人 徐子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存
字第963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 111年度存字第963號所為准予提存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並於111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7月11日具狀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於111年7月1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任何與他人共有之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使優先 購買權、催告領取價金及受領遲延之通知,故系爭處分之提 存原因及事實皆非屬實,不符法定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除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7款及第8款之應記載一般事項外,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 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 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 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 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 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 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



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 件毋庸附具」自明。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 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 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 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 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相對人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 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所可得之價金後,因異議 人受領遲延,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11 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1年度存字第96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合於前 揭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 以其從未收受有關系爭土地處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催告領 取價金之通知,並無發生受領遲延之事等情為辯,核均屬關 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 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 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準此,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 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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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