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洪麟鋊
相 對 人 楊琇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資力不豐,原裁定所核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6, 800元,對於抗告人屬沉重負擔。再者,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應已將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涵蓋其中,是原裁定認兩造間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約需4年,似有過長。另參酌目前經濟環境,一般 投資報酬率偏低,法定利率已偏高於一般銀行儲蓄利率,及 中央銀行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 款利率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5%等情,應可認以上開 平均存款利率1.35%計算孳息。綜上,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84,748元,是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以1 9萬元計算,應屬適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存款等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8號、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7545號清償票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嗣抗 告人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79號事件審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8號、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5號、111年度板聲字第216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 定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又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 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 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 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准許停止執行時 所命供之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就本件而言,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其因遲延受 償,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取得孳息之損害,並非基於票據關係 而生,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再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57萬元,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扣除上 開訴訟事件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迄今已進行期間約 3個半月,從而,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32,188元【計算式:3,570,000元×5 %×(46月-3.5月)÷12=63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856,800元部分,尚有 未洽,應變更為632,188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 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 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 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 ,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 額過高,應予降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