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75號
TCDM,106,聲,3175,2017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佳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27日 │105年8月17日 │105年12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
│ │第4052號 │第4417號 │第28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58號│106年度易字第826號│106年度簡字第278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6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58號│106年度易字第826號│106年度簡字第278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5年12月31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7月10日 │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1700號(編號1、2部│10529號(編號1、2 │11254號 │
│ │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
│ │刑6月) │徒刑6月)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