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秦豪
被 告 余孟奇
訴訟代理人 余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奪取訴外人江潛龍手上之棒球棍,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前額及左耳後挫傷血腫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會車有衝突,被告下去把球棍搶起來,拉 扯之間一場混亂,原告就說是被告毆打的,有的人都已經跑 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傷害原告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原告及訴外人江潛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 證人邱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被告亦 因此迭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46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 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6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之上列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左前額及左耳後挫傷血腫之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4946號偵查卷第42頁),而依原告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先前工作月薪約3 萬元,名下財產有一不動產為三兄弟共有,而被告為高職 畢業,工作為打零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 兩造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 ,限閱卷),再衡量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 痛苦及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 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1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 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