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75號
PCDV,111,簡上,37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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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儒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超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7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9,084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第23頁),嗣變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 59,084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84頁)。後又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59,08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31 頁),本院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之事實與原審起訴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係減縮、擴張聲明,則依民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等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下稱新巢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曾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茲因新



巢社區住戶邱林愛妮洪挺惟、鄭玉葉等人,未經全體住 戶同意而無權占用新巢社區之公共設施等空間,經新巢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 理相關法律訴訟事務即如下之3個民事訴訟事件(下合稱 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
(二)被上訴人並因而先代為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共743,687元 ,說明如下:①一審案號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為王建超,被告為邱林愛妮),被上訴人代墊裁判費5, 730元,於100年4月19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二審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被上訴人代墊裁判費 2,325元、76,219元,於101年7月13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 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1號,被上訴人代 墊裁判費64,167元,於102年4月15日代墊律師費5萬元。② 一審案號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為上訴人,被 告為邱林愛妮洪挺惟),被上訴人代墊裁判費83,061元 及13,078元,於103年11月17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二審案 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被上訴人代墊 裁判費12,555元,於105年4月18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③一 審案號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為王建超,被 告為鄭玉葉),被上訴人代墊裁判費34,066元,於104年5 月18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595號,被上訴人代墊裁判費42,486元,於105 年6月30日代墊律師費6萬元。
(三)而新巢社區分別於101年3月4日、7月15日召開之區權人會 議,亦再次確認本件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之委任,並於會 議中討論、說明其訴訟過程、判決結果、費用之支出及如 何分攤等情,最後在新巢社區於106年3月26日召開之區權 人會議,亦不否認本件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之委任,更確 認被上訴人墊付相關之律師費及裁判費之支出共743,687 元(其中律師費共41萬元),而因先前上訴人已償還524, 807元,餘額218,880元尚未償還被上訴人,並於會議中繼 續討論、說明本件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執行之結果。然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迄今仍未償還所積欠之218,880元,迭經 催討未果。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關委任及同法第179條有 關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19日清償「王建



超提告邱林愛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2號) 之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5,730元,合計65,730元」、 105年5月20日清償「王建超提告鄭玉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543號)之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34,06 6元,合計94,066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 人59,084元尚未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8,880元及自109 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中 一部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59,08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 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9,084 元部分),未據上訴, 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111 年11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被上訴人為新莊捷運新巢大廈之社區住戶且曾為新莊捷運 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二)新莊捷運新巢大廈之社區住戶邱林愛妮、鄭玉葉等人有占 用社區之公共設施,經新莊捷運新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作成決議,同意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及以新莊捷 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王建超之名義提起訴訟 暨代為委任律師及墊付律師費、裁判費。
(三)被上訴人受理新莊捷運新巢大廈訴訟,陸續墊付律師費、 裁判費共計743,687元。
(四)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新莊捷運新巢大廈之訴訟如下: 1.住戶邱林愛妮 (原告為被上訴人王建超): 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遷讓房屋事件。 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1號遷讓房屋事件。   2.住戶邱林愛妮洪挺惟(原告為上訴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 管理委員會):
    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3.住戶鄭玉葉(原告為被上訴人王建超):   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是否有



給付100 訴1622號律師費6 萬元、裁判費5,730元,及104 訴2543號律師費6 萬元、裁判費34,066 元?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 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非屬要式契約, 不以訂有書面為必要,口頭諾成或依其他事證資料足認雙 方當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委任 契約亦可成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巢社區住戶邱林愛妮洪挺惟、 鄭玉葉等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無權占用社區之公共設 施等空間,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委託被上 訴人全權處理相關法律訴訟事務即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後確 實已提起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公設 歸還等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處理前開公設歸還等訴 訟事件事務,已支付必要費用即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743, 68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時代法律事務所律師費、請款 單、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 為證,身為委任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償還之。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全權處理公設歸還等訴訟 事件,伊因而先代為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共743,687元, 因上訴人只清償524,807元,尚餘218,880未清償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其已清償被上訴人合計684,603元,尚餘59, 084元未清償(此部分已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委任處理公設歸還等訴訟事件,支出 相關必要費用共743,687元後,因上訴人只償還其中之524 ,807元,餘額218,880元尚未償還,而於107年3月23日向 上訴人請款218,880元,斯時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新任 主任委員方莉莉(兼舊任財務委員)已蓋章確認尚應償 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相關費用為218,880元,此雖有該日請 款單原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
  2.然依101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4至5頁:「伍 、財務報告:4/19 律師費6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524,72 4元的裁判費用 5,730元…以上為支出項目。至101年2月29



日止結餘231,319元、至101年2月29日止支出共170,690元 ,本次結餘60,629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01、203頁),顯 見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已自上訴人帳戶支出,用以給付 王建超提告邱林愛妮(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622號)之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5,730元,合計65, 730元(計算式:60,000+5,730=65,730),上訴人既無積欠 被上訴人上開65,730元,被上訴人於本案再向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實無法准予。
3.又依106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6 74頁以下開始)其中有記載:「105年5月20日轉交王建超 代墊訴訟費轉帳94,066元」(見原審卷二第726頁),此筆 費用是從上訴人帳戶支出,用以繳交王建超提告鄭玉葉第 一審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43號)之律師費6萬元及裁 判費34,066元,合計94,066元(計算式:60,000+34,066=9 4,066),故管委會已清償上開94,066元之債務,並無積欠 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再於本案主張上訴人就王建超訴訟 鄭玉葉案件暫代墊訴訟金額借貸金額94,066元部分尚未清 償云云,依上說明,核有誤會。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支出律師費、裁判費總共 743,687元,然其中「王建超提告邱林愛妮(即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622號)之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5,730元 ,合計65,730元」及「王建超提告鄭玉葉第一審訴訟(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543號)之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34,066 元,合計94,066元」兩筆費用,上訴人均已清償,業如前 述,而被上訴人自承王建超提告鄭玉葉第二審律師費6萬 元及裁判費42,486元已請款,且有給付上訴人422,321元( 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且106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亦有記載支出102,486元(見原審卷二第727頁), 是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59,084元(計算式:743,687-65, 730-94,066-422,321-102,486= 59,084元,而此部分原審 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不在本次審 理範圍)。   
  5.此外,證人即方莉莉之配偶謝光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 具結證稱:(問:方莉莉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100年度、105年度的財務委員嗎?方莉莉有經手大樓財務 收支嗎?如果沒有,那是誰實際在處理大樓財務收支?) 是的。方莉莉沒有經手大樓財務收支,他完全委託我辦理 ,是我實際處理大樓的財務收支。(問:請鈞院提示原審 卷二第195到205頁,這份101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是誰寫的?)是主席葉春蘭寫的。紀錄人雖然是寫我



,但不是我寫的,我只是掛名紀錄人。(問:請鈞院提示 原審卷二第201頁,其上「伍、財務報告」記載「4/19律 師費6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524724元的裁判費用5730元 」,請問管委會有支出這兩筆費用給王建超或其代理人葉 春蘭嗎?)100 年4 月19日當時管委會費用不夠,葉春蘭 為了訴訟需要費用,向住戶集資律師費6 萬元,此集資的 6 萬元現金有交給葉春蘭,在101 年1 月時葉春蘭有來跟 管委會請款,管委會因為知道6 萬元是當時向住戶集資, 所以不是退給葉春蘭,而是退給集資的5 個住戶,所以管 委會用自己的錢把律師費6 萬元還給當時集資的5 戶,1 戶各1 萬2 千元,裁判費當時訴訟時是葉春蘭墊付,所以 管委會也在101 年1 月11日也把裁判費5,730 元還給葉春 蘭。上述6 萬元給住戶,5,730 元給葉春蘭都是現金給付 。我也是當時集資的其中1 戶,我是211 號5 樓。(問: 請鈞院提示原審卷二第674頁,這是106年3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總共有59頁,這份紀錄是誰寫的?)葉 春蘭寫的。(問:請鈞院提示原審卷二第726頁)其上記 載「105年5月20日轉交王建超代墊訴訟費轉帳94,066元」 ,請問管委會有支出這筆費用給王建超或其代理人葉春蘭 嗎?)有給付,在105 年5 月20日有付這筆錢給葉春蘭, 是現金給付。因為我們管委會無法開支票,也沒有去電匯 ,所以都是用現金。(問:上述集資的5戶是哪5戶?)是 明細表上面螢光筆劃起來的5戶。(問:211 號3 樓是我 ,我沒有給付律師費1 萬2 千元,也沒有退我1萬2千元 。)集資時,這4 戶各繳1 萬2 千元給葉春蘭葉春蘭自 己也是集資的其中之一,後來管委會也確實有把1 萬2 千 元給211號3 樓葉春蘭,包含我自己也有拿到該1 萬2 千 元,另外3戶也有各拿到1萬2千元。(問:從97年到110 年的會議記錄都要經過前後主委蓋完章,才送主管機關申 報,是否如此?)會議記錄雖然是我掛名,但不是我寫的 ,是因會議紀錄這麼厚,會議短短一小時如何討論這麼多 事情,所以一定是葉春蘭事後整理。我只能說報備時有一 定程序,按要求附上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4至1 87頁),且有證人謝光正庭呈之上訴人101 年及105年之 收支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05頁),而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 時自承:「(法官問:提示原審卷2 第201 頁、726 頁, 原審卷2 第201 頁有記載6 萬元及裁判費共94066 元,原 審卷2 第726 頁有記載有付款,被上訴人有何意見?)報 帳確實有報,也確實是我紀錄。」、「(法官問:對於證



人庭呈之管委會收支明細表,其中101 年1 月11日退還5 戶律師費6 萬元及裁判費5730元,105 年5 月20日給付訴 訟費94066 元,有何意見?)確實當時有支付這2筆錢。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上訴人抗辯其已 給付100 訴1622號律師費6 萬元、裁判費5,730元(合計65 ,730元),及104 訴2543號律師費6 萬元、裁判費34,066 元(合計94,066元)等節,應堪採信。
(四)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受理新莊捷運新巢大廈訴訟所產生 之律師費、裁判費共計743,687元,扣除上述上訴人已給 付之二筆費用65,730元、94,066元,並扣除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已償還524,807元,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59,084 元(計算式:743,687-65,730-94,066-524,807= 59,084元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及同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59,084元本息部分(即請 求159,796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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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