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58號
PCDV,111,簡上,25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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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進祥
王進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擎天大廈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王進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5、2樓之8、2樓之9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 10年2月起至110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00 9元;上訴人王進哲為同號2樓之4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110 年2月起至110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31,450元,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其屋為空戶而要求 降低管理費,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爭執其等所有 之房屋為空屋,上訴人之前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如何得知, 是上訴人請求依空戶計算管理費,自無可採。況上訴人王進 哲之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記載其2樓房屋為商業使用,益徵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並非空戶,而係非純住家使用中,再上訴 人既將系爭4間房屋做倉庫使用,已發揮系爭4間房屋之利用 價值,自符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 4間房屋為非住家使用,亦屬合理之社會經驗。再系爭4間房 屋之應繳管理費係依權狀所載之坪數,並依擎天大廈社區規 約計算,上訴人自可依其持有之權狀自行計算,且此計算已 行之有年,若上訴人主張有發生與以往不同之計算方法,自 應由上訴人自行提出。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欠繳3個月管理 費後,即於110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 費,並非逕行起訴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王進祥應給付被上訴人89,009元、 上訴人王進哲應給付被上訴人31,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擎天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空戶之管 理費以8折計,而擎天大廈社區2樓僅有1部電梯,被上訴人 多年前以節電為由,將2樓使用電梯關閉,上訴人因無電梯 搭乘,多年來並無人居住使用系爭4間房屋,房屋現況現僅 有寵樂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多年設立於該處2樓之5房屋, 但並未為住家使用,僅擺放多年前設立營業時之庫存物品, 其餘房屋均未做使用,而被上訴人迄今未認定上訴人王進祥 所有之3間房屋及上訴人王進哲所有1間房屋為「非住家者」 ,則被上訴人逕以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自有違誤,而應按 住家使用之標準計算管理費,再依空戶打8折。且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說明系爭4間房屋之坪數如何依規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計算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亦未依擎天大廈規約第10條第 5項約定,催告上訴人繳付管理費,即逕提本訴,亦有違誤 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2樓之8及2樓之9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王進祥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上訴人王進哲
擎天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純住家每坪每月50元 (不足一坪者,以實際坪數計算)、非純住家者(經管委會認 定者),每坪訂為新臺幣60元整。空戶均以8折計算」。第10 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超過3個月為繳納應納金額 時,經催告仍未繳交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 繳戶給付應繳之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 算」。
㈣上訴人各就上開房屋並未繳納110年2月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㈠系爭房屋自110年2月起是作住家使用?非純住家使用?或空 戶?
㈡被上訴人有無認定系爭房屋為非純住家使用?系爭房屋如經 被上訴人認定為非純住家使用,有無通知上訴人?如曾通知 上訴人,於何時通知?以何方式通知?
㈢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用坪數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㈣被上訴人有無依擎天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催告上訴



人繳交?如有催告上訴人繳交積欠管理費?於何時催告?以 何方式催告?
五、關於爭點㈠系爭房屋自110年2月起是作住家使用?非純住家 使用?或空戶及爭點㈡被上訴人有無認定系爭房屋為非純住 家使用?系爭房屋如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純住家使用,有無 通知上訴人?如曾通知上訴人,於何時通知?以何方式通知 、爭點㈢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用坪數為何?計算方式為何之 爭議: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擎天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2款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之決議分擔之。登記機關所載之坪數計 算:純住家每坪每月50元(不足一坪者以實際坪數計算)、 非純住家者(經管委會認定者),每坪訂為新臺幣60元整。空 戶均以8折計。」等情,有擎天大廈規約佐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60、61頁),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 約繳交管理費,而管理費計算之依據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權 狀登記之坪數,區分純住家為每坪50元或非純住家每坪60元 ;空戶則均以8折計算,且所謂非純住家應經管委會認定為 非純住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系爭4間房屋為非純住 家,在被上訴人通知前,系爭4間房屋應依純住家計算,且 因該4間房間均係空戶,應依規定打8折等語。惟查,系爭社 區3樓以下均為商場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45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間房屋均係位於 系爭社區2樓,且該4間房屋之主要用途均為「店舖」之情, 亦有系爭4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81至9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間房屋均係非純 住家使用,並依此計算管理費之情,洵屬有據。況依前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可知上訴人均係於96年7月20日登 記取得系爭4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而上訴人係自110年2月



起始未繳納管理費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 稱:自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起,系爭4間房屋 即係依非純住家使用,且依系爭4間房屋權狀登記之坪數計 算管理費之情,即堪採信,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系爭4間 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有疑問,何以自96年7月20日起即按月繳 納管理費迄110年1月止,均未向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在在顯 與常情有悖,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管理費之計算(即被 上訴人係以非純住家之標準,並依系爭4間房屋權狀登記之 坪數計算每月管理費)亦無爭執,僅以無法使用電梯為拒繳 管理費之抗辯,有原審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45頁),在在足徵系爭4間房屋早經被上訴人人認 定為非住家使用。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翻異前詞改稱 :被上訴人未認定系爭4間房屋為非純住家使用,且未說明 計算坪數之依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4間房屋已多年未使用,均為空戶,請 求以8折計算管理費之情,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及本本 件提起上訴之第一份上訴理由狀,從未主張系爭4間房屋為 空戶,而係於提起上訴後之111年7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主張 系爭4間房屋為空戶之情,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㈠及爭點 整理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一再陳明:從未收受上訴人申請系爭4間房屋以空戶計算8 折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3頁),可知上訴人於111 年7月6日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間房屋已多年未 使用,請求改依空戶打8折計算管理費,而就空戶之認定, 於系爭社區規約,雖未明載應經管委會認定,然衡諸常情, 就房屋之使用現況為何,當以所有權人本身最為清楚,苟區 分所有權人本身未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為空戶,如何能強求管 理委員會知悉社區住戶之房屋使用情形,是上訴人如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4間房屋多年來已無使用,自應向被上訴人明確 主張,並經被上訴人認定後,始得依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 後段以8折計算管理費,始符常情。而本件上訴人既未於被 上訴人請求本件管理費之期間即110年2月至8月止期間,向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4間房屋之管理費以空戶8折計算,則上訴 人於拒繳管理費後之111年7月6日始主張系爭4間房屋早已多 年未使用為空戶,回溯以8折計算管理費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間房屋於110年2月起至8月之管 理費均係援用之前認定為非純住家使用,並依系爭4間房屋 權狀登記之坪數計算管理費,即上訴人王進祥部分之管理費 為89,009元、上訴人王進哲部分之管理費為31,450元等情, 即堪採信。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依擎天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催 告上訴人繳交?如有催告上訴人繳交積欠管理費?於何時催 告?以何方式催告之爭議:
查,擎天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五、區分所有權人 若超過3個月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經催告後仍未繳交者,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遲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乙節,有擎天大 廈規約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欠繳110年2月至5月之3個月管理費時,即於110年6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催繳該3個月管理費;復於110年7月20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110年2月至7月之管理費; 又於110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郵局存證信函3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依規約第10條第5項 約定,於上訴人欠繳3個月管理費時,3次催告上訴人繳納仍 未獲清償,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催繳管理 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依擎天大廈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規定,請求上訴人王進祥給付89,009元、上訴人王進哲給付 31,450元,及上訴人王進祥自110年9月3日、上訴人王進哲 自110年9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03、 1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 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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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寵樂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