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吳坤碧
趙品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上訴人 賴榮彬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債務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積欠被上訴 人債務,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部分受償並經核 發債權憑證,之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 行無結果,現經查債務人富旺公司前曾於民國(下同)105 年6月23日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9房屋暨所 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約定信託之 受益人為富旺公司,並約定上訴人可將信託財產簽訂租賃契 約(含價金收受)。之後上訴人將上述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周 業焱,租期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上訴人就信託財產收受有36萬 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元)之租金,因富旺公司與 上訴人間信託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富旺公司,故上訴人應依 信託契約將36萬元租金返還富旺公司。退步言之,若富旺公 司與上訴人間已無任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亦應依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對富旺公司負返還責 任,即富旺公司對於上訴人有36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本件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富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505號受理並扣押富旺公司對 於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1日、4月15日提
出異議狀表示債務人富旺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上訴人之異議顯然不實且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 明:確認富旺公司對上訴人有36萬元之債權存在。二、上訴人則辯稱:
富旺公司與訴外人汎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翊公司)負責 人均為訴外人林文俊,當時因訴外人林文俊、陳偲榕、張郁 琦等人急需資金周轉,連同其等經營之富旺公司、汎翊公司 名義於105年6月23日間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後上訴人 趙品清於105年6月24日匯入汎翊公司160萬元及交付現金40 萬元予訴外人林文俊等人。事後上訴人多次催告訴外人林文 俊等人返還借款均未獲清償,雖汎翊公司名下中壢不動產以 300萬元出售,經償還第1順位抵押權台中商業銀行債權共1, 515,014元及相關稅賦後,上訴人已受有1,341,691元之部分 清償,惟上訴人所有之債權本金加計違約金尚有1,294,309 元未獲清償,故按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林文俊、 富旺公司等人仍須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上訴人於10 6年1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止就富旺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收 受36萬元租金,惟富旺公司仍與他人對上訴人負連帶債務1, 294,309元,該租金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已部分抵銷富旺公司 連帶債務,故富旺公司對於上訴人實無36萬元之租金債權存 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判決確認富旺公司對上訴人之 債權在36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於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富旺公司對上訴人有3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 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 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系爭不動產為富旺公司所有,於105年6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 信託契約書,於105年7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信 託期間不定期,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富旺公司,上訴人就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括簽訂租賃契約(含價金收受)等 事項。而於信託期間,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 與訴外人周業焱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26 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上訴人於租
賃期間共計收受36萬元租金等情,此有信託登記契約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分別附於基隆地法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等影印卷、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31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影印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
3.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前以富旺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61號,下稱另案訴訟),經該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判決 「一、吳坤碧、趙品清與富旺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及於105年7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吳坤碧、趙品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7月 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此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15頁),上開判決並 已於107年1月15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19頁)。上開確定判 決既已諭知撤銷富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富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信託 行為即已不存在,故上訴人自無依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出 租系爭不動產取得租金之權利。
4.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不動產租金,自應認 富旺公司對於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租金36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富旺公司並未對上訴人負連帶債務1,294,309元,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依前述另案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所載,上訴人於該案中係主張「富旺公司因有資金需求, 惟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本件系爭不動產) 業已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在案。富旺公司於105 年 6 月23日原擬向吳坤碧、趙品清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吳坤碧、趙品清以為擔保 ,約定同年9 月23日返還借款,且設有流抵約定即『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所有』;嗣被告富旺公司要求提高借款為420 萬元,並提 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吳坤碧及趙品清二人管理處分 ,故趙品清遂於105 年6月30日將420萬元之借款匯給富旺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有富旺公司於105年 6月23日為擔保債權200萬元、清償日期為同年9月23日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附於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等影印卷)。
⑵上訴人之後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時(基隆地院107年度訴 字第258號,下稱前案訴訟),改口主張「吳坤碧、趙品 清係因於105 年6月24日、105年6月30日分別借款200萬元 、500萬元予富旺公司而為信託登記,並以富旺公司之系 爭台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500 萬元債權,另以系爭中壢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擔保 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又 富旺公司雖已清償前揭500萬元借款債務,惟系爭中壢不 動產經以300 萬元拍賣後,吳坤碧、趙品清僅受償約149 萬元,尚約有51萬元未獲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尚未完全受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經敗 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主張「富旺 公司與訴外人汎翊公司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文俊,其於10 5年6月23日間向伊借款200萬元,提供汎翊公司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即前述中壢不動產) 設定擔保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中壢抵押權),與系爭 抵押權共同擔保同一200萬元債權,伊於105年6月24日匯 入汎翊公司160萬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嗣中壢不動產經 出售及償還第1順位抵押權後,伊尚有本金65萬8,309元及 違約金63萬6,000元未獲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至105年6月30日匯款420萬元係另筆借款,與 本件不同,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混淆,致另案陳述有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⑶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 3月3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並於109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如下( 見原審卷第123-130頁):
①系爭抵押權於105年6月24日遞件,同年月27日登記,而 上訴人於另案經台中商業銀行要求陳報系爭抵押權設定 借款證明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420萬元,並載明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即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又提 出匯款420萬元至富旺公司之匯款單,足認富旺公司借
款額度由200萬元增至420萬元,於105年6月24日送件聲 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200萬元,同年月27日登記完成 後,因增加借款額度至420萬元,上訴人始於同年月30 日一次匯入富旺公司420萬元。又另案判決對上訴人有 拘束力,自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 詞,改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同年月24日匯入汎 翊公司160萬元之借款及現金40萬元共200萬元之債權, 即中壢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200萬元之借款, 並非擔保匯入富旺公司之420萬元云云,前後陳述不一 ,自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以時間久遠而混淆借款,致另案陳述有誤云云 ,固提出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及匯入汎翊公司160萬 元之匯款回條聯,以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 匯入汎翊公司之200萬元借款云云。惟上開借款切結書 並無記載借款金額及擔保標的,如何與系爭抵押權有關 ,實無可考;匯款回條聯固說明上訴人已匯入汎翊公司 160萬元,惟此部分款項,汎翊公司提供中壢不動產為 擔保,又如何以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而領款收據亦無 關於擔保物之記載,雖言已收到匯款160萬元及現金40 萬元,亦難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汎翊公 司以中壢不動產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中壢抵押 權,富旺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兩家公司法人格各異,分別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 借款,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③系爭抵押權與臺中抵押權所擔保係同一筆富旺公司向上 訴人所借之420萬元借款,與汎翊公司以中壢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200萬元無關。而臺中抵押權所擔保之420萬 元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並塗銷該抵押權,有上訴人 之清償證明、塗銷聲請資料、異動索引可稽,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3.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顯已就上訴人與富旺公司、汎翊公司間 於105年間之借貸關係,及就系爭不動產、臺中不動產、中 壢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等重要爭點 為判斷,而經核本件與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係屬同一當事人 ,且法院已於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 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復參以前案即高院確定 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足認本件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就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理由 中所為前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4.上訴人在本案審理中,雖又提出借款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5 3頁),並聲請傳訊林文俊、蔡雅雯、陳偲榕為證人,然查 :
⑴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與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 所提出者(附於該案影印卷),觀諸立切結書欄之簽名及 用印暨日期欄等字跡及印文之記載,顯係屬同一份文書, 惟其於前案提出者並無記載「借款金額」及「擔保標的」 ,而於本案提出者竟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擔 保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兩者顯然不同。上訴人雖陳稱「 有可能是拿到初稿,後來才拿到最後的版本」云云(見本 院卷第74頁),惟前案所提出者已經借款人即立切結書人 簽名用印填寫日期,並加蓋富旺公司、汎翊公司公司大小 章,上訴人更委任律師向高院提出該份借款切結書作為證 據,顯非其所稱「初稿」之可能,故其於本案所提出之借 款切結書顯屬事後填寫變造,自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在另案訴訟就富旺公司借貸情形陳述明確,並有匯 款資料及系爭抵押權、臺中抵押權及中壢抵押權之設定資 料可稽,且關於本案所提出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在前案 即高院確定判決均已提供法院審酌,有關證明力部分並已 經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在案,應有前述爭點效 之適用。本院認尚無從由證人林文俊、蔡雅雯、陳偲榕之 證述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5.前案即高院確定判決理由既已認定富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42 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權與臺中抵押權為擔保,臺中抵押權 所擔保之42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堪認富旺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 何債務存在。縱認汎翊公司以其所有中壢不動產出售後,上 訴人仍尚有1,294,309元未獲清償,然此應屬汎翊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債務,而與富旺公司無關,故上訴人對富旺公司所 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富旺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 在36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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