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芃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人 謝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
芃萱及謝瓊芳均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蔡芃萱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19,246元,及自民 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之上訴駁回。
五、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3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40 ,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均由乙○○負擔。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4,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 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逕稱乙○○)過 失致其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1,390元及 遲延利息。嗣於本審另請求乙○○給付新增之醫藥費450元及 慰撫金8萬元,共計追加請求80,450元,核屬聲明之擴張,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乙○○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欲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門診大 樓前排班,因而繞經雙和醫院前圓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猶應注意右方尚有自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駛入雙和醫院之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雖時值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行車動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 子,由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進入雙和醫院,乙○○避煞不及, 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甲○○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兩側足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腳第 一趾指甲缺損及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01,390元(含㈠醫療費用77,840元; ㈡看護費36,000元;㈢交通費14,700元;㈣精神慰撫金7萬元; ㈤財物損失850元;㈥持續復健費用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㈠乙○○應給付甲○○81,931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其餘之訴駁回。㈢甲○○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甲○○就 其敗訴部分,其中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11,592元、看護 費36,000元、財物損失85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即交通費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 因系爭事故需不斷開庭,影響生活品質且需持續就醫,因而 追加請求慰撫金8萬元及新增醫療費用450元,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 付甲○○99,84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主張:不爭執事故之過失責任,伊僅就原審慰撫金部分 提起上訴;願意賠償有單據之醫療費用以及財物損失;甲○○ 並無請看護,且亦未達生活無法自理情形,無請求看護費用 之必要;甲○○主張之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之 慰撫金部分廢棄。㈡甲○○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於108年9月20日20時3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至雙和醫 院前圓環,疏未注意右前方行車動態,適甲○○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子,由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進入雙和醫院, 乙○○避煞不及,所駕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甲○○所
騎乘系爭機車左後方而肇生系爭事故,甲○○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乙○○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及乙○○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乙○○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甲○○因系 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317元(包含交通費用 部分為16,190元)等情,有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表單、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足 稽(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7、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 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 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 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 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 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 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經查,乙○○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並自承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已有30年、在雙和醫院排班也 有好幾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卷 ,下稱【高院卷】,第183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則乙○○駕車行經雙和醫院中正路 入口處,自應比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前方 車輛或行人狀態,更應注意其右前方有無車輛自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駛入雙和醫院院區之行車動態,且肇事當時雖時值 夜間且下雨、路面濕潤,然有適當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4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35頁),客觀上乙○○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然乙○○自承「我沒有看到她,我下車才發現,行 駛當中沒注意到」(見他字卷第49頁),倘乙○○有謹慎注意 通行方向兩側及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車輛行車動態之路況, 應能夠注意到(右)前方之甲○○所騎乘機車進入雙和醫院, 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迴避措施,當不至「自後」撞擊甲○○ 所騎系爭機車後方,因而肇至系爭事故,是乙○○駕駛行為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此情業據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166號判決認定而告確定在案,業經前述,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乙○○有前開過失行為而致甲○○受有損害之情事,至 屬明確。則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茲就甲○○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甲○○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 77,840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購買證明、揚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41、57至63頁) ,其中69,084元經核與前述醫療收據並無不符,且為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係甲○○因系爭事故受傷 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其餘8,75 6元,未見甲○○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礙難准許。 ⒉持續就醫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其持續就醫費用2,000元,並於本審追加後 續就診費用450元,共計2,450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揚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45至59頁),除109年7月20日之費用 150元請求與前開醫療費用重複請求外,其餘請求部分之就 診日期均與前述請求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不同,且核與收據 相符,是甲○○請求持續就醫費用2,300元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30日,以1日1,200 元計之,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然甲○○與本院準備程 序自承其返家後請假2週,2週後即返回工作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47頁),已難認其就系爭傷勢而需他人看護達30日之必
要,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就甲○○因系爭傷勢有無須他人看 護之必要乙情,經該院回覆:「本案蔡君之傷勢狀況,住院 期間可自理生活,應不需他人看護照顧,在家修養期間亦同 」,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10010707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依甲○○之病況,難認其 因系爭傷勢而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看護費用部 分,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
甲○○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85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小葉摩托工房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115頁),為乙○○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甲○○ 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倒地,而系爭車禍發生後, 系爭機車外觀上已可見多處刮擦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事發當日所攝照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3頁),可 認系爭機車確因系爭車禍毀損,甲○○請求乙○○給付系爭機車 之修繕費用,當屬有據。又依卷附之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5頁),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其中150元為工資之費用,700 元則為零件費用,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8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08年9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0元,共計2 20元,是甲○○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甲○○突遭系爭事故而受傷,致其受有膝關節挫傷及足 部擦傷、撕裂傷等傷勢,需多次進出醫院及診所,可知斯時 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 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甲○○為大
學畢業,現為公務機關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 乙○○為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數筆投資,為兩 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復斟酌系爭事故 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甲○○受有前開傷勢,致其需多次 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⑶至甲○○主張因本件不斷出庭、影響生活品質而追加請求慰撫 金8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係兩造行使訴訟權之結果,與甲○○ 所主張乙○○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甲○○此部 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⒍交通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4,700元(原審未 予採認),惟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原審駁回之交通費 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或提出上訴,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
㈢關於甲○○得請求乙○○賠償之數額: ⒈關於上訴部分: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查,本件甲○○於原審請求之各分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 69,084元、持續就醫費用2,000元、機車維修費220元、慰撫 金7萬元,共計141,304元,係屬可採(交通費部分未經上訴 不予審酌)。經扣除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不含交通費)之40,127元後,甲○○尚得請求乙○○支付之賠償 金額為101,177元(141,304-40,127=101,177)。原審僅判 命乙○○應給付甲○○81,931元,自有未洽,應再判命乙○○給付 19,246元(101,177-81,931=19,246)。 ⒉關於追加之訴:
甲○○於本院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請求再給付持續就醫費用45 0元部分,其中請求持續就診費用300元,係屬有據,是甲○○ 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300元。至其再追加請求慰撫金8 萬元,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述,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關於上訴範圍,甲○○主張除應維持原審已判命給付之8 1,931元本息之部分外,應再判命乙○○給付19,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月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9頁) 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就追加範圍部分,甲○○請求乙○○再給付300 元,及自乙○○收受民事上訴理由狀(於111年2月15日收受, 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乙○○給付其101,177元,及自110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僅判命乙○○應給付甲○○81,931元本息,就上開逾 81,931元本息而應准許之19,246元本息部分,駁回甲○○該部 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甲○○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甲○○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於乙○○ 關於慰撫金之認定,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 給付7萬元慰撫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 乙○○之上訴。另甲○○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請求乙○○給付 其30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 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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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536=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375=325
第2年折舊值 325×0.536=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5-174=151
第3年折舊值 151×0.536=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81=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