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6號
PCDV,111,簡上,16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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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洪百其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伊邀約投資 廈門美格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威公司),伊遂 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9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興業銀行 蓮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又於107年10月23日在桃園火車站交付被上訴人人民 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10萬元。然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款項後 ,並未與伊簽立合夥契約書,亦未交付伊股份讓渡書,且美 格威公司目前註冊資本額僅1萬美元,且為被上訴人獨資所 有,足見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伊給付被上訴人人民 幣1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致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伊間金錢 變動之正當法律上原因為何,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 。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投資契約,美格威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僅 1萬美元,為被上訴人獨資所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公司 皆係虧損狀態,已結束營運,客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已無可能 將價值人民幣10萬元之股份交予伊,是被上訴人應屬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 間之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 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投資人林嘉宗(為上訴人之同學)與執行長鄭國楨



之朋友,由渠等邀約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於107年7月便已參 與投資經營討論,而非伊於同年10月間向上訴人邀約投資事 宜。投資人經過討論後決定先於興業銀行開設私人管理帳戶 ,綁定林嘉宗為資金共同監督帳戶管理,推由伊至興業銀行 開立帳戶,供投資人轉入投資款作為日後投資分紅股金憑證 ,鄭國楨指派伊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並製作財務紀錄,伊代 收資金均匯入興業銀行帳戶。
㈡投資款預定投資伊在台灣研發商品進駐中國發展火紅之微商 案(多層分銷),嗣因大陸市場政策改變快速,多層銷因而 結束,微商銷售無法順利執行,持續虧損,資金不足支應房 租、產品生產等支出,鄭國楨復提出辭呈,無人可營運,最 後決定解散微商經營制度。興業銀行記錄所有資金往來,伊 除投入資金人民幣20萬元外,尚有支出薪資未列入公司帳, 伊始為最大損失者。投資必有風險,上訴人於投資前應審慎 考慮清楚其能承擔風險,而非虧錢即歸咎於他人;伊投入之 資金均用於事業之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9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系爭帳戶,復於107年10月23日在桃園火車站交付被上訴 人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興業銀行借記卡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 興業銀行電子轉帳紀錄、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參 與投資啟動會議照片、系爭帳戶之興業銀行交易流水、107 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資金人民幣9萬元及107年11 月2日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資金人民幣1萬元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43-87頁),應信為真。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足。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作為投



資美格威公司之投資款,然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 與其簽立合夥契約書,亦未交付其股份讓渡書,且美格威公 司目前註冊資本額僅1萬美元,且為被上訴人獨資所有,足 見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 。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五:美格威股東群(15人)於107年7 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林家『知行合一』:⒈台灣人 必須從境外打美金入公司資本金帳戶。⒉現在如果要打款入 公司戶必須註明是『借款』。⒊公司股東結構尚未變更所以是 否要把錢打到公司帳戶呢?⒋大陸自然人是沒法跟台灣自然 人合資成立公司,必須要以法人身分投資,所以要申請一家 公司,以這家公司投資才可以,如此會比較複雜,會計公司 建議找其他股東代持,雙方簽代持協議比較方便。」、「被 上訴人:(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各位親愛的 夥伴,改匯這帳號」、「林家『知行合一』:興業銀行蓮富支 行」、「鄭:合作夥伴請於7/30錢匯入這個帳號,留下轉帳 記錄,保存好,在匯入帳戶時請註明借資已到帳,金額作為 股份」、「洪百麒(即上訴人):如借貸要有借貸合同」(見 原審卷第121-123頁)、原證三:兩造間於107年10月12日微 信對話紀錄:「上訴人:妳的興業銀行帳號給我,我到廈門 匯款」、「被上訴人:銀行:興業銀行、蓮富支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玲玲」、「被上訴人:轉帳9 萬對?」、「上訴人:回去再拿1萬元給妳」、「被上訴人 :好,我再轉入興業銀行1萬」(見原審卷第17-19頁),可 見上訴人所交付之上列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係供運作美格 威公司投資事業所用,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鄭國楨已於10 7年7月27日表示:合作夥伴請於7/30錢匯入這個帳號,留下 轉帳記錄,保存好,在匯入帳戶時請註明借資已到帳,金額 作為股份等語如上在先,上訴人之後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 人民幣9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復於107年10月23日在 桃園火車站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萬元,由被上訴人代轉上 訴人股金人民幣1萬元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顯有同意將該投 資款金額作為股份,而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成 立投資美格威公司之契約。至於上訴人與鄭國楨林嘉宗、 被上訴人等間是否約定應於簽立合夥契約書及交付上訴人股 份讓渡書後,上訴人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之投 資美格威公司契約始成立生效等情,則未據上訴人陳明並舉 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所 成立之投資美格威公司契約,亦非屬應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



為,自不影響上訴人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成立 投資美格威公司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 人民幣10萬元作為投資美格威公司之投資款,然被上訴人收 到上開款項後,並未與其簽立合夥契約書,亦未交付其股份 讓渡書,且美格威公司目前註冊資本額僅1萬美元,且為被 上訴人獨資所有,足見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其給付 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即屬無據, 自不可採。
 ㈢有關解除兩造間之上列投資契約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款亦有明定。
 ⒉承上,上訴人既有同意將該投資款金額作為股份,而與鄭國 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成立投資美格威公司之契約,足 見上列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而已。 又本件上訴人並未陳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收到上列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後,與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 及交付上訴人股份讓渡書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上列「與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及交付上 訴人股份讓渡書」之義務。更遑論上訴人亦未陳明有何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美格威公司 註冊資本額僅1萬美元,為被上訴人獨資所有,美格威公司 因虧損而結束營運,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可能將價值人民幣 10萬元之股份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屬民法第226條給付 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投 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 資款人民幣1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殊無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第256條、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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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