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張婉愉
訴訟代理人 李裕其
上 訴 人 張國禎
被 上訴人 張迦勒
張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張婉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捌元」之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張國禎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參元以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新臺幣貳仟零玖元」之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張國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前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林勤(已歿),而張林勤 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就系爭房屋各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張婉愉自106年4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婉愉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自106年4月2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張婉瑜就系爭房屋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29,934元 ,又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 秀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64,967元,述之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107 年至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109年為每平方公尺29 ,800元,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 5,600元、107年至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109年為 每平方公尺23,840元等,此有系爭房屋之地價稅繳款書、內 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佐。復依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總面積係89.24 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於106年為172,800元、107年為168,000 元、108年至109年為163,200元,是本件上訴人自106年4月2 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合計應為529,9 34元(計算式:135478+182400+181920+30136=529934)。 ⒉又被上訴人依法雖可向上訴人各請求自109年3月1日起至起訴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願限縮僅請求自 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 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64,967元(529,934/2=264,9 67元)。系爭房屋109年之租金為180,816元,業如上述,故 每月之租金為15,068元(計算式:180,816/12=15,068元)
,而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復如上述,故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5,068元, 而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是上訴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 張秀娥各7,534元(計算式:15,068/2=7,534)。 ㈣上訴人張國禎就系爭房地未曾與張林勤訂定租賃契約,且自 張林勤於106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張國禎亦未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 上訴人張國禎未經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同意使用系爭房 屋,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張國禎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張國禎應給付原告自無權占用之日起(即106年4 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99 3元,又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之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故上訴人張國禎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 張秀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00,497元,述之如下: ⒈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10 7年至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109年及110年為每平 方公尺29,800元,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106年間為每 平方公尺25,600元、107年至10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 、109年及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3,840元等,此有系爭房屋之 地價稅繳款書、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查詢資料 可佐。復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課 稅總面積係89.2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於106年為172,800元 、107年為168,000元、108年至109年為163,200元,是本件 上訴人張國禎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合計應為800,993元(計算式:135,478+182,400+18 1,920+180,816+120,379=800,993)。 ⒉又被上訴人依法雖可向上訴人張國禎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 訴之追加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願限縮 僅請求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上訴人張國禎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張迦勒、張秀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00,496元 (800,993/2=400,497元)。 ⒊系爭房屋110年之租金為180,816元,故每月之租金為15,068 元(計算式:180,816/12=15,068元),而上訴人張國禎於 返還系爭房屋前,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
張國禎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共15,068元。而被上訴人張迦勒 、張秀娥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是上訴人張國禎應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各 7,534元(計算式:15,068/2=7,534)。 ⒋綜上,上訴人張國禎自106年4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張國禎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張國禎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張國禎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自106 年4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為400,49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各7,53 4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上訴人張婉愉、張國禎應將系爭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
⒉上訴人張婉愉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264,9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 人張迦勒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7,534元。 ⒊上訴人張婉愉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秀娥264,9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 人張秀娥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秀娥7,534元。 ⒋上訴人張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400,497元,及自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張迦勒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7,534 元。
⒌上訴人張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秀娥400,497元,及自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張秀娥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秀娥7,534 元。
㈥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張林勤生前屢次向被上訴人抱怨,當初因為上訴人張婉愉在 外租屋,租金一個月要6萬,開銷大,所以下跪懇求張林勤 讓其全家至系爭房地同住,而上訴人張婉愉會奉養張林勤, 詎料,張林勤答應上訴人張婉愉全家搬回去與他同住後,上
訴人張婉愉態度丕變,除未照實奉養張林勤外,上訴人張婉 愉全家吃、住、水電費都是由張林勤支出,上訴人張婉愉都 未給付,且上訴人張婉愉常以言語羞辱、諷刺張林勤等方式 精神虐待張林勤,還關浴室的瓦斯,不讓張林勤洗熱水澡, 就算是冬天也一樣,張林勤只好在廚房先用水壺煮熱水,再 提進浴室,才有熱水澡可洗,上訴人還常未經張林勤同意, 亂動張林勤的東西,張林勤和上訴人等人同住的很不開心。 相較於被上訴人二人雖然未同住,但卻時時關懷張林勤,被 上訴人張迦勒一星期回去探望張林勤三、四次,常常買東西 及拿錢給張林勤;被上訴人張秀娥常與張林勤通電話,對張 林勤噓寒問暖、關心張林勤,而且有拿扶養費給上訴人張迦 勒轉交予張林勤,奉養張林勤等行為,二相對比之下,張林 勤覺得上訴人實在太不孝,不想系爭房地當作遺產留給上訴 人張婉愉,所以決定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二人,故於10 6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各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 ,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⒉嗣張林勤於108年5月11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下稱中風)住院 後,上訴人張婉愉變本加厲,非但對張林勤不理不睬,除相 關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均由被上訴人張迦勒負擔外,上訴人甚 至表明張林勤於108年6月3日出院後,其就算與張林勤同住 ,亦不願照顧張林勤,被上訴人張迦勒迫於無奈,只好將張 林勤送往新北市私立皖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 )照護,以求張林勤獲得更好的照護,然因此而生之照護費 用,因上訴人張婉愉亦置之不理不願負擔,被上訴人張迦勒 只好一肩扛起負責,此有照顧中心收據為憑,又因張林勤中 風後需持續回診追蹤,被上訴人張迦勒無怨尤定時帶張林勤 回診並負擔醫藥費用,此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甚者,張 林勤於109年2月2日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上訴人張婉愉 亦不願支付,均由被上訴人張迦勒負擔,是上訴人張婉愉才 是不孝之人,今竟顛倒是非黑白,實令被上訴人痛心。 ⒊上訴人張婉愉雖提出被證一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 ,惟觀諸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本人張林勤(以下簡稱甲方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全棟之房屋,於10 4年6月21日完成二、三樓之整修工程,工程款共計貳佰萬壹 仟元整。此工程款先由次女張婉愉(以下簡稱乙方)墊付。甲 方同意該址房屋二、三樓自整修完工日起由乙方全權使用, 且甲方每月提供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生活費予甲方。甲方承 諾此房產日後所有權若有異動或出售時,優先償還該筆墊付 款予乙方。」可知上訴人張婉愉每月給予系爭房屋原所有權
人張林勤之12,000元為生活費,而非系爭房屋租金,蓋張林 勤為上訴人張婉愉之母,上訴人張婉愉自有扶養之義務。又 張林勤僅單純約定向上訴人張婉愉借貸2,001,000元,若張 林勤出售系爭房屋時,該筆費用即須優先償還,並未約明此 係作為上訴人張婉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通篇同意 書之內容亦無與租賃系爭房屋,諸如租期、押金、租金等租 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約定,是張林勤與上訴人張婉愉間難認 有租賃契約存在。
⒋上訴人空言主張張林勤這幾年精神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為不合法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為實,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其主張可取。 ⒌查本件張林勤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因買賣所生之增值稅 、贈與稅、契稅等稅金,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增值稅繳款書、 契稅繳款書可證,且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聯邦 銀行申請貸款,貸得之金額用來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另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所示,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且上開文件有張林勤親筆 簽名、蓋章與按捺手印,可知張林勤係出於個人意願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二人。
⒍復查被上訴人106年4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時張 林勤意識清楚、並未病犯,張林勤係出於自由意識下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又張林勤於109年2月2日死 亡,張林勤死亡之時間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時間,二者相距3年之久,益徵上訴人指稱張林勤精神狀況 不佳云云與實情不符,實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張林勤所有,卻於106年4月1日遭被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之 母親張林勤於106年間,精神狀況已不如前,其於104年間意 識清楚之際,尚且對於被上訴人多所埋怨,多次向親友表示 身後財產絕不給予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二人卻於106年4 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買賣 價金,不無疑義。本於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次 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要屬無效。
㈡上訴人張婉愉懷疑系爭房屋之買賣,因母親的帳戶沒有這部 分的金流,且父親過世時被上訴人都沒有回來過,這幾年母 親身體跟精神狀況都不好,也有表達過不願意將房子給被上 訴人,因為照顧者都不是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張婉愉很懷
疑被上訴人取得房子的合法性。上訴人張婉愉住在這間房子 是有跟母親簽立正式的合約,大約是在106年間搬進去住之 前簽立的,當時簽立的合約性質是租賃契約,在承租以前, 是母親一個人住。承租以後,跟上訴人張婉愉先生、兒女、 媳婦、孫子住。當時會簽立是因為那個房子破敗不堪,無法 居住,母親租不出去,但又希望有穩定的收入,所以才請上 訴人張婉愉回去陪他住,可是房子沒有辦法住的狀況下,必 須重新裝修,所以花費了三、四個月,200多萬元裝修。當 時本來不願意搬回去住,是母親拜託我先生,所以討論過程 我沒有參與,本來住在昇陽立都承租的房子,當時租金是6 萬元,已經租了四年,因為跟母親住的很近,每個禮拜都會 去看母親,房屋有各種不適合居住的問題,就有跟張林勤約 定好,由上訴人張婉愉來修繕,之後再每月給12,000元的扶 養費,類似租金。
㈢張林勤還在世的時候,上訴人張國禎就已經跟張林勤住在一 起。而原告是離家二十幾年,直到105年年底才突然回來,1 06年4月就突然過戶,107年年底,房子被查封後才知道房子 被過戶,108年5月張林勤就中風,109年就過世了,被上訴 人一回來就發生陸陸續續的這麼多事情,顯見被上訴人是瞞 著跟上訴人張婉愉、張國禎等人做這些過戶的動作等語置辨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分 別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張婉愉應給付被上訴人 張迦勒264,967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7,534元。㈢上 訴人張婉愉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秀娥264,967元,及自10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張秀娥7,534元。㈣上訴人張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張 迦勒400,497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迦勒7,534元。㈤上訴 人張國禎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秀娥400,497元,及自110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張迦勒7,534元。㈥本判決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 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張 林勤就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援引原審所述外,主要還 欠缺買賣金流,被上訴人均未提出金流證明其有支付價金, 難謂該買賣行為合於常規,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 中(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審理中,辯稱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係與張林勤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稅金充作買賣價 金云云,然此並非買賣交易之常態,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㈡被上訴人張迦勒自82年離家後,長達23年未曾返 家探視張林勤,對張林勤不聞不問,張林勤對被上訴人張迦 勒多有埋怨,並多次向親友表示身後財產絕對不給與被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張迦勒於105年年底突然返家,張林勤並於1 06年4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完成過戶,而上訴人張 婉愉係於107年年底因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後,始知悉系 爭房屋由張林勤過戶至被上訴人。由於張林勤與上訴人張婉 愉簽署系爭同意書,知悉上訴人張婉愉曾替系爭房屋整修裝 潢花了200萬餘元,雙方知悉若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異動時, 須優先償還該筆裝潢款項,然當上訴人張婉愉於107年年底 知悉後,試圖找張林勤了解原委,然張林勤說不出所以然, 並將責任推諉予被上訴人張迦勒,後來張林勤於108年5月11 日中風送醫後昏迷,出院後就直接送療養院,直至109年2月 過世前,均未再清醒。而上訴人張婉愉轉而向被上訴人張迦 勒詢問,也無法獲得合理的解釋。㈢由於張林勤居住之系爭 房屋不動產(三層樓之透天厝)年老失修,又常常漏水,又因 張林勤身體狀況無法上樓整理,常為了房屋問題傷透腦筋, 而上訴人張婉愉因當時居住於附近,常與配偶即李裕其回去 探望張林勤,因聽聞張林勤煩惱房子問題,於是上訴人張婉 愉之配偶李裕其提出將系爭房屋整修裝潢一番後,由上訴人 張婉愉與李裕其於104年6月裝潢完成後,搬過來居住於2、3 樓,就近照顧張林勤,且按月固定匯款12,000元至張林勤戶 頭,讓老人家有固定的收入得以心安,遂有系爭同意書之簽 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 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補稱:㈠本案實 情為張林勤生前屢次向被上訴人抱怨,當初因為上訴人張婉 愉在外租屋,租金1個月要6萬,開銷大,所以下跪懇求張林 勤讓其全家至系爭房屋同住,而上訴人張婉愉會奉養張林勤 ,詎料,張林勤答應上訴人全家搬回去與他同住後,上訴人 張婉愉態度丕變,除未照實奉養張林勤外,上訴人張婉愉全 家吃、住、水電費都是由張林勤支出,上訴人張婉愉都未給 付,且上訴人張婉愉常以言語羞辱、諷刺張林勤等方式精神 虐待張林勤,還關浴室的瓦斯不讓張林勤洗熱水澡,就算是 冬天也一樣,張林勤只好在廚房先用水壺煮熱水,再提進浴
室,才有熱水澡可洗,上訴人張婉愉還常常未經張林勤同意 ,亂動張林勤的東西,張林勤和上訴人等人同住的很不開心 。相較於被上訴人二人雖然未同住,但卻時時把張林勤放在 心上,被上訴人張迦勒一星期回去探望張林勤3、4次,常常 買東西及拿錢給張林勤;被上訴人張秀娥與張林勤常常通電 話,對張林勤噓寒問暖、關心張林勤,而且有扶養費給張迦 勒轉交予張林勤,奉養張林勤等行為,故張林勤覺得上訴人 實在太不孝,不想系爭房屋當作遺產留給上訴人等人,所以 決定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二人,故於106年4月21日將系 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是被上訴人 二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各持有權利範圍2 分之1。㈡上訴人得悉張林勤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二人 後,更是對張林勤不理不睬,連當初與張林勤約定的12,000 元扶養費也不再支付,嗣張林勤於108年5月11日因中風住院 後,上訴人變本加厲,非但相關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均由被上 訴人張迦勒負擔外,張林勤送往照顧中心的照護費用,上訴 人亦置之不理不願負擔,被上訴人張迦勒只好一肩扛起負責 。而上訴人張國禎因自身債務纏身欠有卡債,無法扶養張林 勤,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上訴人張國禎也只是會遭債務人強 制執行而已,故張林勤不想系爭房屋當作遺產留給上訴人2 人,所以決定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張婉愉 於另案110年度家繼訴字32號以相同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 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張林勤之分割遺產訴訟 ,另案110年度家繼訴字32號已判決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 娥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定,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於本案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即上訴人空言指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為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取。且張林勤為系爭房地之原 所有權人,其出於個人自由意識於106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所有,此有張林勤親筆 簽名、蓋章與按捺手印於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 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是縱 認張林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虛偽(假設語氣,絕非自認 ),然該意思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是張林勤不論係出於何種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均為有效。是以,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又上訴
人張婉愉、張國禎就系爭房屋,未曾與原所有權人即張林勤 訂定租賃契約,又未經被上訴人張迦勒、張秀娥同意使用系 爭房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張婉 愉辯稱其與張林勤就本件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云云,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據。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 每月給予張林勤之12000元為生活費,而非系爭房屋租金, 蓋張林勤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自有扶養之義務。又張林勤 僅單純約定向上訴人借貸2,001,000元,若張林勤出售系爭 房屋時,該筆費用即須優先償還,並未約明此係作為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通篇同意書之內容亦無與租賃 系爭房屋,諸如租期、押金、租金等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為 約定,是張林勤與被告間難認有租賃契約存在。縱認張林勤 與上訴人張婉愉約定之同意書為租賃契約(假設語),然該租 約未經公證且未約定租期,乃不定期租賃契約,依照民法第 425條第2項規定,自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無占有權源。㈤又系爭房屋之屋況良好、交通便利、商 業、金融、藝文、運動活動發達、生活機能優良、鄰近學區 、附近有派出所治安良好,而鄰近建物租金價格約為5萬4至 6萬8間,詳如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及原 證12至17所載。上訴人張國禎住一樓,上訴人張婉愉與先生 、兒女、媳婦、孫子住2、3樓,被上訴人僅分別向上訴人張 國禎(1樓)及張婉愉(2、3樓)分別請求以土地申報總額10%計 算約每月15,068元至16,160元,實遠低於市場行情,上訴人 張婉愉主張租金計算過高云云,實屬無據。㈥倘本院認上訴 人張婉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假設語氣),且該租賃 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假設語氣),被上訴 人今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終止該租賃契約,並追加請求權 基礎,依民法第439條、455條,請求上訴人張婉愉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401,819元之租金 ,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7,563元之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提 應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未提出爭執,僅以被上訴 人二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係基於與被繼承人張林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則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係趁張林勤年紀大,而慫恿 張林勤,當初買賣應該是有問題,也缺乏金流等語,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 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 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 相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張婉愉另案針 對張林勤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針對系爭房 屋是否屬於張林勤之遺產或已移轉所有權予本件被上訴人一 節,於另案業列為爭點,並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32號判決理由認定「…是以,被告張迦勒、張秀娥既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 地』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張迦勒 、張秀娥塗銷『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及裁判分割,備位請求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列入遺產分割,並無理由。」等語, 且上開另案判決已告確定,佐以兩造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訴 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 作出判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 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 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 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一節,應堪認定。
⒊復就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應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張國禎自始均未提出有何合法占 有權源,自難認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國禎返還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張婉愉雖提出張林勤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以證明其 曾與張林勤間存在租賃契約。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本 人張林勤(以下簡稱甲方)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全棟之房屋,於104年6月21日完成二、三樓之整修工 程,工程款共計貳佰萬壹仟元整。此工程款先由次女張婉愉
(以下簡稱乙方)墊付。甲方同意該址房屋二、三樓自整修完 工日起由乙方全權使用,且甲方每月提供壹萬貳仟元之生活 費予甲方。甲方承諾此房產日後所有權若有異動或出售時, 優先償還該筆墊付款予乙方。」等詞(見原審卷第135頁), 審諸其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工程款係由上訴人張 婉愉先行墊付,且張林勤同意上訴人張婉愉使用,及上訴人 張婉愉應每月提供生活費予張林勤,然並未就租賃期間、租 金等租賃契約之構成契約要素為約定,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至多僅係證明張林勤有同意於日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異動 或出售前,上訴人張婉愉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難認系爭 同意書為雙方所定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張婉愉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實據。更遑論退萬步言之,縱張林勤有以系爭同意 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張婉愉之意思(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然系爭同意書不僅未就租賃期間、租金等租賃契約構 成要素為約定,亦未經公證,則依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無同條第1項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縱使解釋為租賃契約,上訴人 張婉愉亦不得執系爭同意書對抗系爭房屋受讓人,則上訴人 張婉愉就系爭房屋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婉愉亦應將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