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吳建寬
關 係 人 張秋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建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佳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建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建寬為聲請人吳佳蓉之胞兄,相對 人於民國68年9月26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吳佳蓉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秋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李顓雅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結果顯示,個案 具有輕度智能不足,從小人際互動被動,理解語表達有限, 一般生活判斷與社會適應皆有困難,無金錢概念,生活自理 皆需家屬從旁協助,疑似合併自閉症特質,有較多固著行為 ,整體生活適應明顯障礙。個案可能因智能不足與精神病症 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法恢復,宜為其辦理輔助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於111年12月5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吳佳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佳蓉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