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劉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劉興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興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無從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聲請狀未合於上開規定程式,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相對人相關親屬均 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聲請人另行陳報之人選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若確實無法提出,應敘明具體理 由)、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含劉興炎、劉興隆之繼承人)、前 述親屬系統表內親屬之戶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 ,詎該通知已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即其 陳報之實際住所地),然其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並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 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