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張詒成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相 對 人 張子重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子重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查相對 人之戶籍地、現居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