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鄧冠群
相 對 人 江英珠
關 係 人 鄧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英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鄧冠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英珠之監護人。指定鄧曉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英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鄧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永和區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江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及「失智症」,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 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也因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顯著衰 退,無法提供有意義的訊息。江員複雜事物之判斷能力有顯 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 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 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 江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 江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及失智症等疾病致其 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配偶已歿,其最近親 屬為子女即鄧冠儀、鄧冠群、鄧曉華、鄧曉虹;而聲請人鄧 冠群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鄧冠儀、鄧曉華、鄧曉虹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鄧冠群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鄧曉華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鄧冠儀、鄧 曉虹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鄧冠群及關係人鄧曉華分別為相對人之次 子、次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鄧冠群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鄧冠群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鄧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