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林冠均
相 對 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淑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冠均為相對人李淑惠之子。李淑惠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林冠均為聲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李淑惠之子林聖 鎧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居住於安養院, 每月花費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林冠均前逢疫 情影響,存款已透支,無法獨力扶養李淑惠,為相對人之利 益,而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 裁定許可林冠均代受李淑惠處分如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准林冠均處分受監護人李淑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經查:林冠均為李淑惠之子,李淑惠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9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冠均為監 護人,及指定林聖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冠均已會 同林聖鎧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924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而可認定。至林冠均主張因李淑惠居住安養中 心,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支付安養費用必要等情,亦已提出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 期照護中心收據、私立三民護理之家收據為憑,足認李淑惠 因病已無法自理,有居住護理之家進行看護之需要,復審酌 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有李淑惠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資料清單為憑(見111年度監宣字第924號第10頁), 則為支應李淑惠日常醫療及看護費用,林冠均聲請本院許可
處分李淑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林冠 均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附 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