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142號
PCDV,111,監宣,1142,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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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呂玉鳳

相 對 人 呂奇

關 係 人 呂簡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呂簡碧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玉鳳之胞弟,即相對人呂奇津,於 民國76年9月16日因重度智障,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呂奇津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呂玉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奇津之監護人、關係人呂簡碧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呂男(即相對人呂奇津)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 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呂男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呂男之『重度智能不足』,此智能障礙屬長期穩定之情形,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為憑。本件聲請對呂奇津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呂玉鳳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奇津之胞姊,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呂玉鳳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呂玉鳳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奇津之胞姊 ,有意願擔任呂奇津之監護人,是由呂玉鳳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呂奇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呂玉鳳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奇津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呂簡碧好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奇津之生母,經家 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呂簡碧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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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