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137號
PCDV,111,監宣,113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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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李茹凌


相 對 人 李怡諄
關 係 人 李鎂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怡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茹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怡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
二、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㈡上開事項,聲請人業已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並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 錄表、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囑 託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 況:㈠理學檢查: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㈡臨床檢查之 精神狀態:溝通、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尚可 ,記憶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思覺失調症,無幻覺。而日 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差,㈢ 溝通尚可。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師經具結後所出具之民國 111年11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 經其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情,堪認 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 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
四、注意事項:
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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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