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日傑
關 係 人 李劉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日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淑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日傑之監護人。指定李劉月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日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李劉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李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 缺氧性腦病變」的影響,在語言及認知能力有明顯缺損,已 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物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李員目前認知 狀況與缺氧性腦病變的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李員之 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李清森、李劉月娥、配 偶陳淑芬及三名子女李志宏、李志恩、李志文;而聲請人陳 淑芬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李清森、李劉月娥、李志宏、李志恩、李志文亦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陳淑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劉月娥為相 對人母親,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李清森、李志宏、李志恩、李志文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陳 淑芬及關係人李劉月娥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母親,份屬至 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陳淑芬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淑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李劉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