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蔡肜緯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肜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0年10月1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17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聲 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1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 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110 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任職於早餐店,薪資收入共 計新臺幣(下同)498,000元,平均每月約34,345元;另有 從事直銷工作,收入共計25,323元,平均每月約1,746元; 此外,每月受領債務人劉信猷還款,還款金額共計450,000 元,平均每月30,000元,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共計約66,0 91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960元後,固有餘 額47,131元,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1月2日至1 09年11月1日),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 務員之收入共計79,517元、任職於早餐店之薪資收入共計81 6,000元、從事直銷工作收入共計294,951元、受領債務人劉 信猷還款共計900,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2,090,468元,扣除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31,7 14元,餘額為1,658,754元,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 35,034元,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另聲請人亦無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形,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 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 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 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等語。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向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之各筆保單紅利金額為若干 ,並應全數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中供分配。另再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 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又上情如 經本院查有其事,而債權人確實因而減少受償金額,聲請人 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項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償2,435,03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 ,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 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 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 旨有違。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得免責事由 等語。
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就聲請人除
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 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 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 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併為不免責裁定,以 符法制等語。
㈩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110年10 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任職於早餐店,薪資收入共計 498,000元,平均每月約34,345元;另有從事直銷工作, 收入共計25,323元,平均每月約1,746元;此外,每月受 領債務人劉信猷還款,還款金額共計450,000元,平均每 月約30,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 提出業務人員在唯聖豆漿店服務證明申請單、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1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202241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1604045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17頁),堪認屬實。是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約為每月66,091元【計算式:34,345+1,7 46+30,000=66,091】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為18,720元、111 年為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⑶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
⒊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7年11月2日至109年11 月1日)之可處分所得共計2,090,468元,包含在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收入共計79,517元、 任職於早餐店之薪資收入共計816,000元、從事直銷工作 收入共計294,951元、另受領債務人劉信猷還款共計900,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凱基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為證(見清算卷第45至225頁 ),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共計2,090,468元【計算式:79,517+816,000+294,951+ 900,000=2,090,468】。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7年為每月17,262元 、108年為每月17,599元、109年為每月18,600元,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31,712元【 計算式:17,262×2+17,599×12+18,600×10=431,712】。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2,090,46 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1,712元,尚有餘額1,658,756 元,應堪認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 2,435,034元(見消債執行卷一第263至265頁),顯高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58,756元,與同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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