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永乾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 英治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永乾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間具狀 聲請前置調解,嗣因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認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而無清償能力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94號裁定自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 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4 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 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50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1年11月2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 述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6位債權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9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 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05、69、139、189、71至77 、137、205、89、79至80、243、111、169、87至88、247、 20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1年4月2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學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111年5至8月之每月薪資約32,559元【 計算式:(31,340元+34,108元+500元+32,728元+31,558元 )÷4=32,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 等語,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669 0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6日保普生字第111601 09720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101、67、109至110頁)為證, 除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申請繼續工作提繳之退休金(勞退 個人專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23日核定發給續 提退休金35,017元,於同年月28日入帳及於111年9月5日補
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545元,預計於同年月8日入帳外,其餘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 今之收入總額為300,034元(計算式:32,559元/月×8月+35, 017+4,545=300,034)。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418元(包括但不限膳食費 、交通費350元、水電費、第四台費、瓦斯費750元、手機通 訊費、室內電話含網路費、日常用品及生活雜支費1,200元 、醫療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 。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52,690元【計算式:3 00,034-18,418×8=152,69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17日間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於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程序,而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6日)每月收入 約為29,609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111年4月20 日裁定理由欄三、㈢)、必要生活支出為18,418元(包含但 不限膳食費、交通費350元、水電費、第四台費、瓦斯費750 元、手機通訊費、室內電話含網路費、日常用品及生活雜支 費1,200元、醫療費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111年 4月20日裁定理由欄三、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8,584元 (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9,609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8, 418元/月×24月=268,584元),而本件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 行程序受償,此有本院111年7月1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1號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6頁至同頁反面)為憑,是 本件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樂天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等語,此有本院111年8月29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 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1至23、33至61、165、105 、69、139、189、71至77、137、205、89、79至80、243、1 11、169、87至88、247、209頁)在卷可稽。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1年9月7日民事 陳報㈠狀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見本院卷第91頁),且 於111年11月2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110年聲請清算前2年(即 108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16日)迄今之支出如聲請清算時之 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57頁)。另就債務人110年聲請清算 前2年迄今之財產及收入,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4 日函、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 集保戶往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函暨所 附保單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書函、第 一銀行雙園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 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存款歸 戶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函 暨所附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 月18日函、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函、臺北莒光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21日函、 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商業銀行 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20日函、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 月18日書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 日函、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及自願離職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清單(見司消 債調卷第13、19頁、消債更卷第31至33、39、77至83、119 、121至129、141、163至166、169至171頁、195至251、本 院卷第93至104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67、87至88、263至265頁),可 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 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 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268,58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68,584元×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820元 4.40% 11,823元 48,564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836元 9.12% 24,484元 100,56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6,712元 29.49% 79,208元 325,342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122元 1.29% 3,463元 14,224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577元 6.66% 17,898元 73,515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3,412元 8.95% 24,025元 98,682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7,419元 7.02% 18,864元 77,484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262元 2.45% 6,586元 27,052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1,915元 11.09% 29,795元 122,383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483元 9.64% 25,879元 106,297元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77,357元 6.84% 18,374元 75,471元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8,430元 0.70% 1,871元 7,686元 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875元 0.18% 481元 1,975元 1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19,742元 2.17% 5,830元 23,948元 合計 5,515,962元 100% 268,584元 1,103,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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