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柏翔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柏翔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 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2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債 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該通 知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謝孟馨律師(由嘉福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簽收),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 1年2月23日檢附編造之債權表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該債權表 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通知已於111年3月1日送達聲請 人之代理人謝孟馨律師(由嘉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簽 收),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具狀表示 因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頸損傷、脊髓損 傷,直至110年12月15日仍須接受復健治療,聲請人亦有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該局於109年1 1月至110年11月間先後核發傷病給付,又按失能程度發給7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另聲請人就是否轉調內勤工作一事 曾與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勞資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嗣後以聲請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而將其資遣,又聲請 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已無固定收入,目前仍是無業,況之前 所領取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資遣費,需用於生活費用上 ,目前在評估是否要接受手術,因此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 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等語,有聲請人111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檢驗及預約單、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 證信函、離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人投保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三、本院曾於111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本件更 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一事表示意見,僅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 聲請人顯無盡力清償欠款,不同意開始清算等語,其餘債權 人及聲請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及其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 生程序已無從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 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而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3日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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