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淑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 、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定有 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 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 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2條亦有明定,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 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775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其 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13帳戶共7028元 存款、板信股票30股、8未到期失效保單;聲請前2年內收入 總計約93萬6267元,含109年7月至109年12月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薪資,數額25萬9532元、109年7月至111年6月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數額336元、110年1月至111年6月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數額67萬1399元及109年7月至111 年6月行政院發放消費券,數額5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 出總計約45萬40元,每月約1萬896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並提出110年9月1日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同年11月18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年3月4日本院扣押命令影本 、110年9月1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 、第一銀行2分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板信 銀行2分行、台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渣打銀 行存摺影本及餘額證明影本、股票影本、保險單影本、人壽 公會書函及查詢結果影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給付總額合計51萬9221元、52萬46元、西元 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薪資查詢系統影本、勞保被投保人投 保明細、111年5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11年2月水費影本 、110年12月電費影本、同年月天然氣費影本、111年6、7月 醫院收據、110年11-12月至111年5-6月發票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 態:毀諾等為證。本件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本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
諾,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且聲請人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其同時提出西元2021年1月 至2022年7月薪資查詢系統影本,互核尚有未合,聲請人於1 10年間尚有不列入所得之獎金(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其 於西元2022年1至6月間薪俸合計17萬5207元(見本院卷第10 5、107頁)、另有按月給付值班費、非醫師獎勵金等(見本 院卷第111、113頁),又未見該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 是難逕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 否具備清算之原因。
(二)次按清算程序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迅速處理分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 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而聲請人違反同法第82條規定之定期據實報告義務,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11年8月22 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之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 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 動)、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 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 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 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 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 完整證明文件。應證明聲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以109 至 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 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 算之必要、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 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 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 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 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11年8月25日裁定送達後,固分別於同年9月1日、 15日提出補正狀,惟聲請人仍提出與聲請時相同之債權人清
冊,且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轉帳號資 料等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而依 其所陳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依法亦難 逕認為真實可採。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到場陳述意見 時,仍主張收入與必要支出等,仍與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相同等語。基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記載完全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證明文件,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清算之原因,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而清算 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違反據 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 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 ,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 保護之必要。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