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90號
PCDV,111,消債更,90,202212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許金安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金安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所需,長期以卡養卡惡性循 環,致欠債務共計321萬8,406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調解方案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一起納入協商。聲請人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 於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平均每月營收3萬5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920元,餘額僅有8,080元 ,分期攤還後勢必要還款398期以上,聲請人無力償還,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本院訂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台新銀行來函稱因日盛 銀行尚未回報債務,且本金已達125萬9,676元,以180期計 算,每月需還款7000元,又此未包含資產公司債務,聲請人 明顯已無還款能力,要聲請更生清算,對於聲請人是否有還



款意願存疑,故而到場無實益,請鈞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語,因此調解期日僅聲請人到場,台新銀行未到庭 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有台新銀行111年1月21日台新總個 資字第1110001562號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號卷 (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21萬8,406元,而其名下有日盛金 股票2,116股、機車1台(出廠年2012年3月,殘值低)、汽 車1台(價值6萬元,因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於豐立公司, 而將車輛登記於豐立公司名下)、存款若干元等情,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日盛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及二 手車預估證明、豐立公司靠行費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 細、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 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16頁、第18-19頁、第21頁、本院卷 第27頁、第31-33頁、第63-8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於豐立公司, 每月營收約3萬5,000元,尚須支出營業成本油資7,000元、 靠行費1,2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及二手車預估證明、豐立公司靠 行費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 院卷第25頁、第31-33頁、第8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 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6,800元(計 算式:3萬5,000元-7,000元-1,200元=2萬6,800元)。(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96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6,8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萬8,960元後,每月僅餘7,840元,雖能負擔台 新銀行提出以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7000元之方案,惟該 還款方案尚有日盛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公司之債務未計入,其 每月還款金額勢將更高,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
豐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