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30號
PCDV,111,消債更,130,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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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鴻祥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5,0 00元、領取育兒補助款2,500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45,085元,未逾1,2 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 111年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母親扶養費用、1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銀行認聲請人尚欠其他非金融 機構,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



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2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司消債調卷第4至6頁反面、第58頁)可稽,堪可採認。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1,445,085元等語,惟核對中信銀行彙整之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 54至55、31、32至33、36至38、49至51、34至35、39至44、 45至48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3,948,474元(計算式:1 ,457,311+437,197+112,790+1,400,249+540,927);其非金 融機構債務應為1,919,448元(計算式:1,085,461+643,377 +190,610),故暫以5,867,922元(計算式:3,948,474+1,9 19,448)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機車1輛外無 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板橋莒光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5、59 至69、101至223頁),除財產應增列存款149元(計算式:7 8+50+1+1+19)外,其餘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其5年間給付總 額為441,705元(計算式:0+0+0+185,111+256,594),惟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 月薪資約35,000元、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發紓困補助 30,000元、除領有育兒補助款2,500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 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配偶土城平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司消債調卷 第10頁、本院卷第87至99、171頁)為憑,且聲請人於109年 8月13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紀錄,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為證,聲請人應 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



收入,本院暫以38,750元【計算式:(35,000×24+2,500×24 +30,000)÷24】列計為其每月收入。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125元(包含房租4 ,750元、膳食費8,000元、水費15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3 25元、手機及網路費900元、健保費750元、日常用品費1,00 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125 元,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 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為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45至53頁)為憑,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約5歲(106年 7月出生),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 基本日常支出,且該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 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 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060元為度(計算式:15,800×0.7) ,又聲請人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有扶養義務, 故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5,530元(計 算式:11,060÷2),聲請人主張1扶養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5,000元,應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 費為5,0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板橋江翠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5 、39至43、71至85頁)為證,聲請人母親現年70歲(41年9 月出生),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446元、扶 養義務人有4人,聲請人應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為以3,625元



【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5,946元-國民年金1,446元)×1/4 】計算為宜,逾此範圍即不應計入。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合計為24,750元(計算式:16,125+5,000+3,625)。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4,000元( 計算式:38,750-24,75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 (68年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 (264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4,000元清償債務,至其 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3,696,000元(計算式:14,000元× 26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5,867,922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機車1輛、存款149 元之價值,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所述,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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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