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38號
PCDV,111,消債抗,3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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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雪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8 月24日本院111 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申請勞工 紓困貸款,抗告人於7 月12日撥款新臺幣10萬元至相對人之 活儲帳戶後,依約相對人須自111 年2 月12日開始攤還本金 ,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經以簡訊催繳後,相對人遲至2 月20日始以e-mail通知抗告人已聲請更生,而斯時已逾本案 110 年10月12日之補報債權期限,此前抗告人從未接獲法院 或相對人通知本案已進入更生,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再者,依相對人110 年9 月2 日所提更生陳報狀,距抗告人 撥貸日期未滿兩個月,且相對人每個月均有提領紀錄,豈有 不之抗告人始為真正債權人之理?相對人執意將該借款之債 權人載為「勞工保險局」,足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虛報債務」之情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倘法 院未加查證即率認可更生方案,顯與第1 條「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違。是以,相對人謊報債權人姓名 在先,事後又推拖已以e-mail通知抗告人進入更生,毫無誠 信可言,本件更生方案倘經法院逕為認可,顯非事理之衡平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 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明定其 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 第8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 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 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 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 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 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 乃屬當然。」準此,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即便 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0日以110 年度消 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9 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9 月1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月3 日前申 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 債權,並向相對人及各債權人檢送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且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10 年9 月27日揭示於該所 公告欄處(見司執消債卷第28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 既已依法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並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在案,縱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遲至111 年2 月 20日始以e-mail通知已聲請更生,致遲誤申報及補報債權之 期限,是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許抗告人再行申報或補報債權,而為抗告人得否適用消債 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意將該借款之債權人載為「勞工保 險局」,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虛報債務」之 情形等語;然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1 號裁命補正相關資料後,已於110 年7 月19日陳報其因疫情 關係,有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提出更新後之債權人清冊附 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第59頁),足見相 對人於更生聲請中,就其有申請紓困貸款乙事,並無故意虛 報債務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亦曾告知抗告人已聲 請更生並進入更生程序,即難認其係故意所為且虛報債務之



情節重大,故核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9 項所定法院 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因逾期而不得再行申報或補報債權,亦查 無相對人有虛報債務之情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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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