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1年度,17號
PCDV,111,法,17,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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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曉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中醫療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大中醫療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5條至第7條、第14條 、第17條部分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6條、第9條,准予新增。二、財團法人大中醫療基金會捐助章程原第1條至第4條、第8條 至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部分修正刪除均駁回之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 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 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 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 ,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章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財團法人大中醫療基金會之捐助章 程進行修正之必要,又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決議通 過將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修訂如附表所示,並經報請衛生 福利部業經許可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大中醫療基金會之董事長,而財團 法人大中醫療基金會於110年11月17日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 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 記書、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11662418號函 、第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柏健生 委託書、視訊畫面截圖、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



修正對照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6頁),應 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聲請將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而其中關於附表修正前條文欄第5條至第7條、第14條 、第17條及修正後條文欄新增第6條、第9條部分,經核係分 別就董事會組織、任期、董事長之資格限制、董事會職責、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財產保管及運用、捐助財產之保管運 用、工作計畫事項及經費預算之審定、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 屬等事項進行增刪、修正及補充,係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 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管理方法,並與基金會之設立目的、 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是聲請人 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有關附表修正前條文欄之第9條之董事及監察人之產生,將 其中監察人職位取消,並連帶影響第8條監察人會刪除;第1 0條之職員,將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職位、提名方法、職權 等刪除,並連帶影響第12條基金利息之運用,由秘書長編列 利息運用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實施之職權刪除等,查財團法 人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並不相同, 並非修正說明所稱「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組織有內部監察 權」,且董事若有內部監察權,其董事權限與監察權限衝突 時該如何執行尚有疑問,是刪除監察人將有礙於基金會之業 務監督、稽核財務等事項;次查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6款規 定董事會之職權為「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僅為審定並 非編列預算,如刪除第10條及第12條,將使基金會之基金利 息運用,原由秘書長「編列」預算,再由秘書長提經董事會 通過後實施,而無人執行編列預算、實施,將有礙於基金會 之管理方法,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刪除條文後,前述監察人及 秘書長之職權將由誰執行,章程亦未有相對應之規範,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將前揭條文刪除,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另附表修正前條文欄之第11條部分,所謂名譽職 ,係指不受薪俸也「不實際執行職務」的榮譽職位,有本院 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1紙可參,然依法董事 選出後尚須執行董事會職權,似與名譽職之意涵不相符合, 以此定名顯有疑問。又依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董 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並無例外給薪之情況,僅於董事任 專職董事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時,才得以給薪,聲 請人雖因配合第9條之修正,刪除第11條之監察人名譽職部 分,惟於此部分之修正,悖於法規,亦應駁回。(四)其餘部分,經核僅係修訂配合基金會名稱變更(第1條)、



宗旨修正(第2條)、會址修改(第3條)、文字修正(第4 條)、條次變更(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均 不涉及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 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修 正 後 條 文 修 正 前 條 文 財團法人大中醫療基金會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思源醫療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大中醫療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思源醫療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宗旨 一、本會以協助急救、急難病患就醫,研究加強急診醫療功能,照顧弱勢國民及社區健康促進為宗旨。 二、協助政府推動各項醫療、福利等政策,以維護國民健康。 三、防癌新知推廣。 四、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事務。 第二條 宗旨 一、本會以協助急救、急難病患就醫,研究加強急診醫療功能,照顧弱勢國民及社區健康促進為宗旨。 二、協助政府推動各項醫療、福利等政策,以維護國民健康。 三、防癌新知推廣。 第三條 會址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第三條 會址 本會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第四條 基金 本會由社會賢達劉炳偉先生等人捐助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基金設立,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團體、個人之捐贈。 前項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動用基金。 第四條 基金 本會由社會賢達劉炳偉先生等捐款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基金設立,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團體、個人之捐贈。 前項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動用基金。 第五條 董事會 一、本會設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由董事互推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各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 二、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三、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屬三分之一。  五、董事因故出缺辭任者,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該屆原任期為止。 六、董事會至少每半年舉行一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之。          第五條 董事會 一、本會設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由各董事互推常務董事三人,由常務董事互推董事長一人由醫師人員擔任及董事長一人由非醫師人員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 二、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三、董事因故出缺或辭退者,得由董事會另行選聘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止。 六、董事會每年舉行二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之。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本條新增 第七條 董事會職責 一、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二、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執行長及職員之任免。 四、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五、計畫、監督本會工作及其範圍、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 六、審核本會預算及決算。 七、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十、其他有關董事會職責、重大業務決議事項。 第六條 董事會職責 一、董事之選聘及辭聘。 二、遴聘執行長及職員。 三、保管基金、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四、計畫、監督本會工作及其範圍、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 五、審核本會預算及決算。 六、其他有關董事會職責、重大業務決議事項。 第八條 董事會議召集程序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七條 董事會開會,由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推定一人為主席。董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始得舉行,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 監察人會 一、本會設監察人三人,組織監察人會,由各監察人互推常務監察一人。 二、監察人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三、監察人每年舉行監察人會二次,由常務監察人召集。 四、監察人會職責:負責監查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事務之執行,查對帳目及收支情形。 第九條 董事會決議方法 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始得舉行,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有另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行之。但第五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依前項普通決議辦理: 一、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條新增 第十條 董事之產生 第一屆董事由發起人選聘之,以後各屆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分別選聘之。 第九條 董事及監察人之產生 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發起人選聘之,以後各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上屆董事及監察人會分別選聘之。 刪除 第十條職員 一、本會設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人及幹事若干人。 二、秘書長由董事會提名,副祕書長、秘書由秘書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三、秘書長承董事長之名,負責推行董事會所決議之事項及符合本會章程之應辦事項。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為名譽職,以不給薪為原則。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為名譽職,以不給薪為原則。 刪除 第十二條 基金利息之運用 本會基金之利息運用,每年由秘書長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三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三條 財產保管及運用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十四條 特別捐助金及其運 用 一、本會得接受特別捐助,作為醫療救助及醫療研究發展之用。 二、特別捐助金之捐助辦法及其運用細則另訂之。 第十四條 本會得設工作計畫委員會、諮詢委員、顧問若干人。 第十五條 本會得設工作計畫委員會、諮詢委員、顧問若干人。 第十五條 本會得設名譽董事長及名譽董事若干名。 第十六條 本會得設名譽董事長及名譽董事若干名。 第十六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私人企業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所有,應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第十七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十七條 本章程有未盡事宜或修正,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章程有未盡事宜或修正,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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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