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4號
PCDV,111,抗,23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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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陸惠美

相 對 人 洪彥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7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係因急需用錢還債, 找到速易貸貸款代辦公司(下稱代辦公司),其告知抗告人有 購車送現金方案,抗告人對汽車完全不懂,並要求抗告人提 供財力證明,貸款公司又告知本人要換新保人資料,抗告人 亦不認識新保人,而後便換匯豐車貸公司(車貸公司)與抗告 人接洽討論交車事宜,110年6月23日代辦公司林小姐約抗告 人到三信商銀會面,在高鐵林小姐要求抗告人簽訂7張本 票(含系爭本票6張),並稱7個月後才能夠領取,抗告人原以 為是要給抗告人貸款金額39萬元,卻僅收到3萬元現金,之 後始發現係遭詐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或抗告人是否遭詐欺一事,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 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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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