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1號
PCDV,111,抗,23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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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鄭金枝

相 對 人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8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1年9 月30日,且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和解協議(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由 抗告人分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抗告人已 依約於111年9月、10月間,陸續向相對人清償2期款項共計6 ,000元。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相對人亦應受系爭 和解契約拘束,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自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嗣因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乃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1年 度司票字第8622號卷第5頁)。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擔 保債務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抗告人均依約履行,相對人 亦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等節,經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 項,而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況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乙節並未 爭執,則抗告人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9日 62萬6,300元 111年9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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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