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高賢明
相 對 人 蔡雲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與相對人,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收狀,於同年月20日 寄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前出示影本至如址抗告人 公司查驗,查證有無偽刻印章私蓋此債務不實之詐欺行為, 違法事證明確等語。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不存在等節,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 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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