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05號
PCDV,111,抗,20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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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許清秋

相 對 人 周詩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到期日為民 國111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即裁定抗告人於105年12月1 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450萬元,及自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12月間向相對人借款,約定每月 還款4萬元,且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又伊將薪轉之郵局 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於106年1月起每 月自行提款4萬元,嗣因伊未於期限內還款,伊每月全部薪 資改由相對人領取,且伊於111年1月29日退休時,退休金亦 由相對人領取作為還款之用,伊迄今已償還達200餘萬元。 另伊於111年1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以清償借款。故 伊與相對人間實際借款金額尚待釐清,爰依法聲明原裁定廢 棄,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 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 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 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頁)。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 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到期日, 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右邊記載欄復載明「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等語。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無庸就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抗辯其已清償,實際欠款金額尚待釐清云云,並 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據( 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 之要件即已具備,則無論抗告人前開辯詞屬實與否,核屬 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 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 ,就系爭本票金額450萬元,以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5年12月15日 450萬元 111年3月1日 TH9593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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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