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陳宛均
相 對 人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 之全嘉綜合財經代書(續借)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期 增貸7萬元,加上前期累積未還10萬元,共計17萬元),由 相對人之屬員賴哲宏負責接洽辦理,該筆借款於核貸手續完 成同時,經辦人賴哲宏即囑咐抗告人需按核貸之17萬元之兩 倍金額34萬元開立本票,抗告人即簽立面額為34萬元,發票 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乙紙予相對人收執。惟相對人未 經抗告人之同意即逕就上開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當 行使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涉犯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上開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相對人偽造之發票日及到期 日請鈞院鑑定確認以釐清真相,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427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34萬元本息之債務?上列本票於簽發 時是否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 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