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04號
PCDV,111,小上,204,202212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滋雄
被 上訴人 游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 第164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僅於上訴狀略稱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萬5,000元並不合理,因車速5、60公里碰撞後修理費不 到3萬元,本件碰撞車速不到10公里,修理費嚴重不正常, 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受損狀況,且上訴人有認識修車廠 ,可以負責修復至正常車況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