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98號
PCDV,111,小上,19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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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銘揚
被上訴人 黃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邱翔裕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租賃契約書上載明被上訴人 完整資料,並無邱翔裕之個人資料,且邱翔裕係以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見邱翔裕係代理被上 訴人,或為表見代理,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對外授權之事 ,未傳訊邱翔裕到庭作證,亦未調查被上訴人與邱翔裕間帳 戶明細等事,遽為言詞辯論終結,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情事,自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 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邱翔裕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當 日繳納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系爭租約屆期 時,被上訴人竟拒絕退還前開押租金。則觀諸兩造所簽訂系



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業經完 整繕打被上訴人全部個人資料,甚而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 契約各條款亦經繕打完備,至簽約金及部分內容則經磋商協 議後塗改,故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 人簽立租約所用之定型化契約,而邱翔裕持該份已完整繕打 被上訴人資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 與上訴人簽約,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邱翔裕代理簽訂系爭 租約;退步言,縱認邱翔裕無代理權,惟依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未 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任由邱翔裕以記載其名義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自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空言陳稱其未授權邱 翔裕,惟未說明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其個人隱私資料, 更未對邱翔裕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追訴,足徵被上訴人之否 認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租約有無授權情事,本應傳訊邱翔 裕到庭作證,亦可調查被上訴人與邱翔裕間之帳戶明細,竟 均未為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租保證金 19,000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小額程序之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 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經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在案。次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 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 ,不包括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 (司法院院字第190 9號解釋) ,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 關係,職是之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讓與他人,僅生其讓與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問題 ,尚難以此推斷承租人默示的表示終止租約;民法第425條 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 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 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 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 ,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 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65年度台 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押租金契約與租



賃契約非屬同一契約,且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 交付為成立要件,則押租金契約非僅得由租賃契約之雙方訂 定,押租金債權既得經移轉予他人,則由承租人與非出租人 之第三人成立押租金契約後,由第三人另行移轉押租金債權 予出租人亦無不可,亦即押租金契約成立於承租人與第三人 間,尚非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邱翔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 訂,且縱認邱翔裕無代理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 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租約確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經查 ,參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本件出租人欄位確經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惟係經電腦繕打 文字,並無相關簽名用印,而在出租人欄位或其他條款經修 改處,均係記載「邱翔裕代」之文字,且為手寫文字,足徵 邱翔裕確有表明其為代理人之意思,則邱翔裕既已表明其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進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自難逕認 邱翔裕係以自己為出租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甚明。然 查,細觀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在該份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方記載手寫文字:「已收押租金合計貳萬 捌仟伍佰元整」等語,下方則為「邱翔裕105/10/15」之簽 名字樣,其旁尚有邱翔裕用印之印文,顯係經邱翔裕自行簽 章並載明日期,且此部分邱翔裕並未載明代理意旨,而與系 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處簽章顯然有別,足徵邱翔裕係 自行與上訴人間就押租保證金成立押租金契約,並經邱翔裕 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此亦經上訴人在原審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是邱翔裕既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 之押租保證金,並以己身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押租金契約,即 應認前開押租金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邱翔裕之間,則縱使 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惟被上訴人既非前開押租金契約之當事 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顯屬無據。此外,本 件亦無事證可證邱翔裕確有將押租金再行交付予被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邱翔裕曾將押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仍須交付押租金之金錢,始生效力,若邱翔裕迄未將押租金 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 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甚為顯然。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 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 未通知邱翔裕到庭為證人,亦未調查邱翔裕與被上訴人間帳 戶明細,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本件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係由邱翔裕與上訴人間 簽訂押租金契約,不論租賃契約係兩造間或上訴人與邱翔裕 間所簽訂,均無礙於前開押租金契約之本院認定,則上訴人 所主張原審疏於調查前開證據部分,係就兩造間有無成立系 爭租約之事為調查,況小額事件中尚無從以證據疏於調查作 為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則此部分既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審就其自由心證所為認定 ,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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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