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誠都華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
被 上訴人 張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 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議起因為被上訴人不願返還上訴人依 誠都華夏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0年4月10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之更換電梯決議 所產生的工程款,原審憑藉兩點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一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故系 爭區權人會議自始無效;二為系爭區權人會議未載明各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應分擔費用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職權 本來就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缮及一般改良 ,系爭社區所以要更換電梯是因原本電梯已超過使用年限而 設備老舊,有更換之必要,故管委會本得依職權逕行更換。 再者,更換電梯是針對社區共有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若社區 基金不足支應,自應由各區權人分擔,原審竟認更換系爭社 區電梯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甚至需在決議內容明列各區權
人應分擔金額,否則管委會無權向區權人請求更換電梯應分 擔費用云云,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6條第2款規定及經 驗論理法則。縱認更換系爭社區電梯與否應由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111年3月26日之區權人會議 ,依該會議內容其他事項討論及臨時動議:㈠本社區電梯更 新及污水工程均經多數(77/81九五成)住戶同意在案... 則系爭社區嗣亦經合法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更換電梯之決定 , 原審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於法無據,遑論上 訴人管理之公基金本來就不足支應系爭社區更換電梯費用, 由系爭社區區權人分擔更換電梯費用乃事理之當然,原審之 判斷除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外,針對上開爭點未作交代,更有 判決不備理由的問題,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查,上訴意旨雖以管委會之職權本來就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缮及一般改良,系爭社區要更換電梯是因 原本電梯已超過使用年限而設備老舊,故管委會即上訴人本 得依職權逕行更換為由,主張原審認定更換系爭社區電梯應 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6條第2款規 定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上訴人係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分擔之電梯更換費用(見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27926號卷第9頁),經原審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社區電梯更新費用,難認可採。準此,上訴人前開關於系爭 社區更換電梯是否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指摘,顯與上訴人 於原審之主張不同,且與原審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之事由無關,核屬其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復 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新攻擊方 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本件上訴審程序 即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亦難認上訴人有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指 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非 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據為合法之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