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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63號
PCDV,111,小上,163,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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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帛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益
被上訴人 欣城企業社王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發票 正本及簽單,只看到影本,且送貨日期不符,又支付給被上



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王旺城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非訂金, 而是民國110年12月3日有東西完成而支付云云,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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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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