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4號
PCDV,111,小上,1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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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寧
被 上訴人 正言權業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成 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 所訂製之不鏽鋼信箱(下稱系爭信箱),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1萬2,000元,履行期限為109年10月20日。嗣上訴人於



109年10月12日,已交付金額3萬3,6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支付訂金,並經被上訴人於翌(13)日持以兌現, 現尚餘尾款7萬8,400元未付。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 ,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完成交付系爭信箱,致上訴人受業主 裁罰,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尾款。 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黃琴惠於109年9月30日,已默示同 意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契約履行期限109年10月20日,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亦未載有「付款 後20天交貨」等文句,惟原審未審酌上情,率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限,並認被上訴人主張「付款後20天 交貨」乙節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兌現系爭 支票後,已於109年11月2日完成系爭信箱,並未逾相當期限 ,故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7萬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黃琴惠於109年9月30日,已默示同意系爭契約履行期限為 109年10月20日乙節,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參諸上訴人及黃琴惠斯時之對話紀 錄略為:「(上訴人:請問交期是什麼時候?哈囉……10/20 交期。)黃琴惠:出貨單及發票是否可以1座@112000元含稅 〈把貼皮及烤漆合併一起不另外分開〉。(上訴人:好。)」 等語,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黃琴惠於上訴人詢問履行期 限或指定履行期限為109年10月20日後,並未在對話紀錄中 告以明確之履行期限,抑或對上訴人上開指定履行期限為肯 認之意思表示,且雙方嗣後係另行商討出貨單及發票之開立 事宜,上訴人並未就此再行與黃琴惠討論是否同意上開履行 期限,而黃琴惠未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就上訴人指定履行期限 立即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可能原因不僅一端,非必 係出於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開履行期限之故;佐以黃琴惠於 後續對話紀錄中復曾表示尚須確認後始得告知交貨期限乙節 ,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 ;而原審亦已於判決中敘明依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未能



證明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故系爭契約應屬 未定履行期限之承攬契約等理由,是上訴人主張上情,尚非 有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載有「付款後20天交 貨」等文句,並提出系爭報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原審係以系爭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之承攬契約,且被 上訴人所主張交貨後20日完工之工作期間,衡諸社會通念, 尚難認已逾相當時期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成工作 ,而非認定兩造已明確約定履行期限為付款後20日,故上訴 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系爭契約履行期限為何 乙節再為爭執,核均屬對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 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 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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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言權業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弦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