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02號
PCDV,111,小上,102,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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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即上 訴 人 王淑華

陳一偉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森福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亞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尉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本院111 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 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 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 年度板小 字第259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1 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 所為裁定既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出 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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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