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64號
PCDV,111,家聲抗,64,2022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許梅英

許梅華

許文昌

許志明

前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達


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9月1日111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許梅英、金許梅華、許 文昌及許志明手足,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出境前往泰國,起 初2年尚有以電話與抗告人許文昌聯絡借錢,後來即未再撥 電話,許文昌縱使再打電話予相對人,亦無人接聽,至此兩 造失聯20逾年至今。相對人不知所蹤,迄今已逾7年,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主張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僅能 得知相對人出境多年並未返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可能係定 居國外所致,難以據此推斷相對人確有失蹤生死不明之狀 態,亦難逕以抗告人許文昌報案失蹤日期即認定為失蹤日期 ,至於抗告人等所稱相對人自泰國黃衫軍暴亂後即失聯一事 ,於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能僅以相對人有前 往泰國即推論其已因該事件而遭遇災難,相對人現年64歲, 依其年齡實有仍生存、居住於國外之可能。從而,抗告人僅 以長年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因而推論相對人失蹤,難謂 有據,本件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涉嫌販賣假護照之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後,於83年12月29日逃往泰國未 再返國,並於103年9月11日遭逕為遷出登記,復於104年6月 2日經抗告人許文昌報案失蹤後,迄今仍音訊全無,已足證 相對人係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依相對人習性及嗣後抗告 人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之情事,更足以推論其有已死亡之可能 ,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相對人有提存款待領,若 未及時領取將歸國庫所有,足見相對人於本國原住所地之法 律關係實有亟待解決之必要性;況日後若發現相對人尚生存 ,仍得依法陳報,或於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聲請撤銷之,亦 非無從救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 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失蹤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如確無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規定,至死亡年份不明 應如何認定或推定,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以國人平均餘命計算 ,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有法務部105年3月8日法 律字第10503504400號函要旨可參。五、相對人原住所地尚有法律關係亟待解決:
  抗告人等業以書狀表明:相對人有新台幣195994元之提存款 待領,若未於112年5月10日以前領取,該筆款項將歸屬國庫 所有等情,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9、81頁),堪信為真。另抗告人許文昌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父親留下一筆有數個地號的375減租農地,相對人權 利約有35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抗告人許梅英則 稱:上述農地是我過世阿嬤的,我父親比我阿嬤先過世,而 父親有7個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相對人106



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8至97頁),亦可信為真。是相對人於原住所地尚有 土地繼承及提存款領取之法律關係亟待解決。
六、本件可推定相對人已於94年7月1日失蹤: ㈠相對人於83年12月29日出境,即再無入境紀錄,又於103年9 月11日遭遷出登記,並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於85年 8月10日、86年3月31日經通緝後,嗣後各於97年5月28日、9 4年10月20日因時效完成撤銷通緝等情,有戶役政個人資料 查詢表、入出境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 紀錄表、新北○○○○○○○○111年7月18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7992 07號函檢附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金許梅華於原審陳稱:相對人出國之初還有電話聯絡 ,後來就沒再打,打回去也沒人接,而且我們的電話都沒有 改,他要聯絡我們非常容易,卻都沒有再通過電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而抗告人許梅英則稱:依照相對人的個性 一定常需要錢,就會和我們聯絡,剛開始都會打電話給抗告 人許文昌,說現在欠多少錢,叫他匯,不可能那麼久都沒再 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抗告人許文昌於本 院所稱:相對人失聯以後很久沒有任何聯絡,還沒有失聯之 前相對人都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有時也會跟我要錢,後來有 一次我跟他說,我狀況也不好,沒辦法匯錢給他,之後他就 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過了2、3個月,我覺得很奇怪,他怎 麼沒有再跟我聯絡了,我在他失聯3個月後開始找他,透過 我當時在泰國當地擔任導遊的朋友好幾個找他持續找了1、2 年都沒有他的消息,我都吩咐他們說如果有消息要跟我說。 因為我的關係,相對人跟我那些當導遊的朋友之前會一起喝 酒,所以他們彼此有認識,我才請他們協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87、88頁),並提出92年9月15日、93年7月8日、93年 11月15日、94年1月10日、94年5月24日賣匯水單影本各1份 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㈢綜上足見相對人係因躲避刑事案件執行,而潛逃出國,並於9 4年間即與抗告人等失去聯繫,縱使其等撥打電話、委請共 同友人協尋數年,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所在;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及並法務部函要旨,相對人顯已失蹤,並可推定至遲 於94年7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
七、原審以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相對人出境未返臺而遭辦理遷出 登記,然可能係定居國外所致,自難據以推斷相對人有失蹤 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固非無見;然  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



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原住所地發 生之法律關係;而本件既有相對人原住所地相關法律問題亟 待解決,並可推定相對人至遲於94年7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死亡宣告依法應經公示催告程序,故為保障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審裁定後,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1/1頁


參考資料